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4989號、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振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出口,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黃堂瑋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撥打 林靜瑗 之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匯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使林靜瑗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5日夜間8時30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路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揭帳戶內;(二)99年12月15日夜間9時許,撥打 李承洲 之電話,向其佯稱係雅虎奇摩網站人員,並表示電腦系統誤設每月均自動訂購其先前所買之同一商品,將由郵局人員說明處置流程,嗣再由另1名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人員要求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承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夜間9時47分,至臺北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998元至上開帳戶內;(三)99年12月15日夜間9時44分許,撥打 陳姚芳 之電話,向其詐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店家刷錯條碼,造成未來12個月內將自動扣款,須至ATM更改才能取消云云,使陳姚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夜間10時39分,至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11元至上述帳戶內;(四)99年12月15日夜間9時許,撥打 陳威廷 之電話,向其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匯款帳號有誤,可能再行扣款云云,致陳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0時35分許,至某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998元至上載帳戶內。上開各筆款項匯入蔡振山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以:「我有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後來就有1位張經理打來問我有無興趣擔任傳播公司行政助理,我答應後,便依他指示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他所派來的黃堂瑋。因為張經理說要我的帳戶金融卡、密碼審核我帳戶有無問題,我急著找工作,不疑有他才交付。之後我無法與他們聯絡才知受騙,且警方也有找到騙我的黃堂瑋,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云云置辯。惟查:
(一)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前述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黃堂瑋,而被害人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不明人士詐騙,匯款入前揭帳戶內,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黃堂瑋之警員 顏光勇 、黃堂瑋之陳述相符(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10-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簡上字第116號卷第、24-26頁),且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30日雄檢泰黃100偵13603字第042197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22-49頁、100偵字第2667號卷第49、94-100頁),堪認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靜瑗等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找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
(三)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如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金融卡原本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理,此亦係一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無須受有何高等教育或有何特別之社會歷練,即為吾人所通曉之當然道理。再者,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同理,詐騙集團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仍提供帳戶給該登報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與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判斷,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以及被告有與假稱徵人之詐騙集團通聯之紀錄,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因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或供薪資、報酬轉帳致「受騙」之詞為真。
(四)查被告雖確有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履歷,有卷附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0年10月6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見100偵字第2667號卷第87-91頁,本院卷二第10-43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間之通話記錄顯示,被告只於99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29秒、2時37分44秒、48分34秒、3時25分43秒、39分54秒、4時13分50秒、6時59分36秒及同月15日中午12時5分38秒與其所稱張經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數次通話,其後即無再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是被告所辯伊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之2、3天,有主動撥打詢問可否上班及金融卡返還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顯非事實。又倘被告果真急於找工作、需要收入,必當主動、積極聯絡對方,詢問上班情形,何以從被告上開通聯紀錄卻未見此情?故被告辯稱因急於找工作始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殊非可取。
(五)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對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均不詳,僅知係應徵傳播公司助理(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84頁反面),苟該工作係屬正當,有何不可告人之理?則被告應可預見張經理、黃堂瑋極有可能係從事違法應召業務。而從事應召行業者,為確保賣淫收入所得,必係當場收取現金,殊無將所得匯入員工帳戶之理。又縱須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只要就近至郵局、銀行、超商內或路邊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當場測試即可,並無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之必要,此為事理之常。被告卻對此不合常理之要求,不予拒絕,亦不思及可能供有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之風險,反恣意交給黃堂瑋使用,自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另被告自承知悉社會上有許多詐騙集團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卻於不合常理之捷運站應徵工作,並交付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又可預見所應徵工作為違法,且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聯絡對方而「急於工作」之現象,甚至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置,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以近來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大力宣導,民眾除可認知詐騙集團一方面除詐騙民眾匯款、轉帳外,另一方面,詐騙集團或花錢收購徵求、或輾轉騙取帳戶,以供收取隱匿詐得之款項,是金錢及金融帳戶、行動電話號碼,均為詐騙集團之目標之常情觀之,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及金融帳戶使用常識,以此種違背常理之應徵工作過程,難以相信被告無絲毫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之認識與預見。
(六)按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雖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縱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惟被告雖無偵辦犯罪之警、調或檢察官之警覺性及職業敏感度,亦非智識淺薄或年稚幼童,其具有相當生活知識與社會經驗,且應徵違法性質之工作,難謂其毫無任何懷疑與預見。又因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者,與單純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不同,不可相為比擬。因為單純財物受騙之被害人,其詐騙集團之所以得逞,或因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害人身分資料,甚而購物、就醫等生活紀錄,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資料,瞭若指掌,甚而更進一步偽造幾可亂真之證件、冒充員警、公家機關、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使被害民眾信以為真。觀諸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手法,或因確實掌控被害人身家資料,或因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一無所悉,因不瞭解而無法得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段.縱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害者受騙之訊息仍層出不窮,無法根絕。細繹之,係因民眾資料為詐騙集團得悉掌控,及不瞭解政府機關作業流程或司法程序所致。然一般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為吾人所知悉,且求職應徵之一般過程,亦為通識,一般情形均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相關證明僅可,何需交付金融卡且又告以密碼?從而,因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得知。本件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前揭帳戶於99年12月15日前,帳戶餘額僅剩92元(見100年偵字第3804號卷第27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經驗相符。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前有在家樂福工作過,家樂福沒有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則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密碼時,亦應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假徵才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帳戶之預見,惟竟抱持反正帳戶內並無存款,縱對方是詐騙集團,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而任意提供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林靜瑗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可預見黃堂瑋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不法使用,卻仍將金融卡交給黃堂瑋,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均堪認定,證人顏光勇、黃堂瑋所述仍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黃堂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靜瑗、李承洲、陳姚芳、陳威廷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又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具悔意,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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