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心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錦心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竟因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故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下午4、5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在「強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埔心住處之樓下,以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為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即半兩,安非他命交易每兩以35公克計算);嗣又於同年月13日1時左右在「強生」之上開住處,以16萬元為代價向「強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即1兩)。
另又於99年1月14日前1週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堂哥」之成年男子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附近之住處,以3萬5,000元為代價向「堂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即1兩,安非他命交易每兩以35公克計算),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旋黃錦心因貪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龐大利潤,竟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以牟利之犯意,而將海洛因予以分裝並伺機出售。嗣於99年
1月14日,黃錦心因遭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桃園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搜索,並於黃錦心之隨身黑色手提包夾層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35.72公克、純質淨重1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29.79公克、純質淨重26.31公克)、行動電話7具,另在上址4樓工作室內扣得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00個、海洛因油壓壓模器1組、分裝剷3支、漏斗1個、黑色手提包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錦心固坦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生」、「堂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9年1月14日晚間8時20分在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4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意圖,辯稱:伊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吸食,因為那些東西有瑕疵,所以比較便宜,伊才會一次買那些數量,伊每天都要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天約施用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天施用0.5公克;伊98年間之收入來源是在木材行上班,每月薪水約3萬2,000元,伊每個月花在施用毒品上面的金錢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伊每次買的海洛因約可使用1個月左右,而每次拿的安非他命可施用2、3個月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透過訴外人 田震宇 ,分別於99年1月12日及13日在「強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埔心住處樓下向「強生」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另於99年1月間某日在「堂哥」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附近之住處,向「堂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阿堂」購買的,伊一共向「阿堂」購買過3次,時間分別是98年11月底、98年12月中旬及99年1月7日,地點均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阿堂」的住處等語;另伊所吸食的海洛因則係於98年11月底及同年12月初在新北市○○○○道南下方向之路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斗哥」之人,各以14萬元購買海洛因36公克(即1兩)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惟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而依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毒品管道本有多端,故被告於警詢所述向「斗哥」購買海洛因等情,是否屬本次遭查獲之毒品即非無疑。況依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並非僅購買過1、2次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警詢所陳述海洛因之來源「斗哥」應係先前所購買之經過,與本件查獲之海洛因無關。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來源均稱係向「強生」、「堂哥」購買,其前後供述一致,故自應較為可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強生」、「堂哥」分別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嗣於99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住所為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已完成分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無訛,並有該等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行動電話7具、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00個、海洛因油壓壓模器
1組、分裝剷3支、漏斗1個、黑色手提包1個及吸食器1組,且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5
8公克,純度56.99%,純質淨重19.14公克,有該局99年
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09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共計26.731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25.78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2.282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頁正面)附卷可參,是足認上情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持有上開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
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6月
1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染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且被告為警逮捕後,經採尿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另本件雖有自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4日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中之對話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且雖該監聽譯文多有「男生」、「女生」等毒品暗語,惟被告均辯稱係為他人代為聯絡毒品上游或請他人施用毒品,另證人 張碧鳳 、 許仁富 亦均證稱:被告並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背面),是以尚難以上開監聽譯文即論被告於購入毒品前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營利之意圖而得認其有販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基於意欲賣出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⒉至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旋起意販賣
而分裝毒品乙節,查被告於購入海洛因後自行將毒品分裝為
4小包,且於被告住所所查扣之分裝鏟3支、油壓模器1組、電子磅秤2臺、漏斗1個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將海洛因分裝之事實。惟被告購得扣案毒品後,倘若僅欲單純施用,則可於每次施用之時從購入之大包毒品中取用小部分即可,何需將海洛因分裝數小袋?甚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持有之空分裝袋數量高達500只,同時亦持有電子磅秤2台,更可見其有將海洛因廣為分量分裝之意圖,而毒品若廣為分裝,則在每次分裝的過程中,不免會有少量毒品流失或受潮,被告自承海洛因係以每兩16萬元購入已如前述,則以毒品於黑市價格之高,單純施用之人怎堪無端多次承受分裝過程之損失?被告雖辯稱:伊購入海洛因時因已潮濕,故伊用油壓模器把水份擠壓出來,因為壓的瓶子每次只能裝一小包的分量,所以分成4小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頁正面、第70頁正面),惟姑不論油壓器可否有將受潮海洛因乾燥之效果,然依被告所述,其購入之海洛因每兩價格高達16萬元,且海洛因之計價係以重量為單位,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亦不富裕,故被告豈會干冒巨額損失之風險購買已受潮之海洛因?故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辯稱:伊每天都會施用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大約每天施用1公克、安非他命大約每天施用0.5公克,所持有的第一、二級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正面、第62頁正面),嗣於審理期日經訊問後被告陳稱:「(問:依你當時行情一個月要花多少錢?)答:海洛因一個月大約花14、15萬元。安非他命差不多1、2萬元,因為沒有常常吃」、「(問:你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個月要花1、20萬元?)答:
( 沈默 )是我記錯,海洛因我一天應該沒有吃到1點多公克」(見偵緝字卷第62頁反面),由上開訊問內容可知,被告經本院訊問其每月施用毒品費用竟高達十餘萬至二十萬元後,被告始驚覺其供述與常情不符,於沉默良久後又改稱:伊每日施用海洛因約大約0.5或0.6公克,不是一點多公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2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且於本院訊問中驚覺其陳述有所矛盾後,故又改口翻異前詞,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一般人體可忍受之海洛因劑量,為每4小時使用5至10毫克,其一次使用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5至60毫克,一次施用之致死劑量,同為200毫克。」等情,前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10月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公函復知各司法機關在案(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印發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依上揭毒品施用劑量觀之,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淨重3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6.731公克,顯非被告1人短期內即能施用完畢,況質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物稀昂貴,且在臺灣潮濕氣候下久放容易受潮變質,大量持有非但保存不易,猶易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時,即係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不能遽論以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又非一己短期所能施用完畢,其嗣為求降低大量持有毒品所衍生之風險而起意販賣,衡情自屬可能。
⒋況被告98年底於木材行工作每月所得,僅約3萬2,000元左
右,此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正面),另經本院調取被告97年至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均未見被告有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交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經濟能力欠佳,惟被告卻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強生」、「堂哥」之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每次交易毒品數量均高達十餘公克至數十公克,且海洛因購買之價格均高達16萬元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則對價均為數萬元以上,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對價均遠高於被告每月薪水,則被告豈有可能單為供己施用即一次取得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放任一般生活所需無著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稱:伊每月吸食海洛因要花上14、15萬元,安非他命則為1、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反面),經本院質疑其經濟能力如何負擔該施用毒品之費用後,被告復改稱:伊一個月要花掉5、6萬元等語(見訴緝字卷第62頁反面),惟此花費均超越被告每月所得甚多。是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欠缺被告轉手售出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時間、對象、數量及具體金額等因素,而無法認定其已將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惟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政府就此並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而以被告無端在其住處囤放如此大量質精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以觀,被告於取得該批第一、二級毒品後,而於警員查獲本案時,非無因而萌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擬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他人之犯意,應認被告於取得並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確有萌生伺機意圖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單純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列管毒品,倘毒品一旦流入市面,戕害國民身心甚為嚴重、禍害無窮,惟其竟漠視法令禁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另佐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7包,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之海洛因0.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942公克,業經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用以裝放前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共11只,係被告所有,有防止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另扣案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2個、漏斗1個、油壓壓模器1組,其上均驗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故上開物品均係供分裝海洛因以出售予不特定人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伊所有(見偵卷第7頁),故均為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500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分裝袋為伊所有,係用以分裝海洛因及葡萄糖之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故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4至6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編號1至3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⒈│海洛因│4包│黃錦心│驗餘淨重33.39││││││公克,驗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9.14公克,││││││純度56.99%。│├──┼────────┼──┼───┼───────┤│⒉│甲基安非他命│7包│黃錦心│No.1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5.9403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5999公││││││克,純度83.8%││││││。││││││No.2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6.3763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3497公克,││││││純度82.0%。││││││No.3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047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8037公克,││││││純度84.6%。││││││No.4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90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1952公克,││││││純度80.0%。││││││No.5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107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6772公克,││││││純度81.2%。││││││No.6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032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5849公克,││││││純度83.8%。││││││No.7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1548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717公克,││││││純度85.6%。│├──┼────────┼──┼───┼───────┤│⒊│電子磅秤│2台│黃錦心││├──┼────────┼──┼───┼───────┤│⒋│油壓壓模器│1組│黃錦心││├──┼────────┼──┼───┼───────┤│⒌│分裝鏟│3支│黃錦心││├──┼────────┼──┼───┼───────┤│⒍│漏斗│1個│黃錦心││├──┼────────┼──┼───┼───────┤│⒎│分裝袋│500│黃錦心│││││個│││└──┴────────┴──┴───┴───────┘附表二:(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黃錦心│與本案無關│├──┼────────┼──┼───┼───────┤│⒉│黑色手提袋│1個│黃錦心│與本案無關│├──┼────────┼──┼───┼───────┤│⒊│行動電話│4支│黃錦心│與本案無關│├──┼────────┼──┼───┼───────┤│⒋│VK牌行動電話│1支│黃錦心│非被告所有並且│││(黑色)││之父│與本案無關│├──┼────────┼──┼───┼───────┤│⒌│MOTOROLA行動電話│1支│黃錦心│非被告所有並且│││(黑色)││之父│與本案無關│├──┼────────┼──┼───┼───────┤│⒍│ZTE牌行動電話│1支│黃錦心│非被告所有並且│││(藍色)││之女│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