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黃士軒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楊松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車資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832,620元、住院期間伙食12,200元、薪資損失50萬元、財務損失(衣物破損、隨身配件、機車損壞及手機遺失)116,88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訴訟中撤回住院期間伙食費及衣物損失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2頁、第309頁),核被告於原告以言詞撤回前揭請求之期日到場,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且原告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3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正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明路與民族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有夜間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2時13分許,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市區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後小腿7×5公分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
5條第1項、同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車資、看護費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自受傷住院至
休養復健拔釘康復止,支出醫療費用184,718元、車資274,
500元及看護費31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除已備醫療單據外,以2個月7,000元計算,再次住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金額約1萬元,就醫車資以每日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20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50萬元。又因醫師囑言,若復原不佳仍需手術治療,故上開費用應以2倍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369,436元、車資549,000元、看護費624,0
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100萬元。⒉因車禍遺失手機損失25,900元及機車維修費21,96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身體骨折嚴重,住院治療一個月,出院
後仍未痊癒,治療期間將近一年,於住院治療時,因原告受傷處皮膚缺損,從原告身體腿部切出部分皮膚移植在傷處,至今仍留有明顯之傷疤,日後如未施作美容手術,傷疤勢難以除去。又因原告骨折斷裂處現仍因附有鋼片、鋼釘予以固定,骨折尚未完全痊癒,原告於行走時仍有酸痛,不能有大動作之跑跳,日後仍需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則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⒋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合計4,390,296元,扣除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1,86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318,434元。
㈢原告因於夜間仍在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就讀,
因受傷緣故,行動困難,無法自行上下學,故須經由計程車載送以上下學,原告既仍具學生身分,即必須上下學,是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不論係往返醫院或學校,既屬原告遭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有檢附單據之101年3月11日起至
101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輪椅柺杖租借費用,除其中52,076元之藥品費認為非醫療之必要花費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其未檢具單據之101年9月14日至102年6月9日之支出,均無實證,且依長庚醫院回函稱均無法事先預估,不應准許。又依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並無美容及後續拔釘手術之絕對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㈡車資部分與就診期間不吻合,應扣除原告上下學之車資。又
原告出院後2個月期間醫師認為需專人照顧,然原告晚間仍可上學,在家可自行睡覺,應不需全天候之專人看護。另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未投勞保,可知其並無固定工作,故其請求20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又請求機車損失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㈢被告前已支付原告看護費19,800元,且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71,862元,均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於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提前起步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正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明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有夜間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
2車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而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25號),而被告上開行為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5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5頁)。而依據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2頁):肇事後被告重機車前導流板破損,撞擊後右斜左倒在廣明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2.9及12.4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3及4公尺;原告重機車腳踏板左側破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廣明路往義民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7.6及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9.3及8公尺;另經上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向桃園縣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並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2:12:46:812時被告機車沿新明路往義民路方向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2:12:47:70
3時仍在民族路往新屋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之情形,顯然被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強行進入交岔路口,而原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沿民族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召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時相起步,屬綠燈時相進入路口車輛,路權優先,無肇事原因,顯見原告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
1條之2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前揭機車及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及用品費、證書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費、證書費共計369,436元,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0紙、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3紙、嘉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壢新醫院接受捐贈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
112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
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229頁至第24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剔除重複提出部分(例如第27頁與第137頁相同,剔除其一),其支出之金額合計僅為72,873元,就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租用柺杖、輪椅及購買醫療用品費共計1,895元,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接受捐贈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藥品費54,626元部分,原告對已因本件車禍在壢新醫院就診同時領有藥物,其就有另行支出上開藥品費用之必要性,未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支出藥品費用合計54,62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共計為74,768元(72,873元+1,895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日後仍須住院進行體內鋼釘拔除手術,需支付醫藥費1萬元,並提出壢新醫院102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頁),被告訟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該金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反面),是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至於被告日後是否需做美容手術,係屬整型外科醫師依病情來斟酌,或由被告個人評斷,無法預先評估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334號函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此部分尚無從認為係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業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據,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01年3月20日至101年6月9日止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178,000元等情。查,依據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3月10日至壢新醫院急診求治,於101年3月11日入院並施行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於101年4月3日施行多層皮膚移植手術,101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30日,建議宜休養6個月及需要復健,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施作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確屬行動不便,顯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自有看護必要,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而被告已代原告支付101年3月11日起至
101年3月20日期間之看護費19,800元,此有被告所提看護費用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故原告請求
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4月9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計44,000元(20日×2,200元=44,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自屬有據。另自出院後2個月即101年4月10日起2個月,亦需專人看護,惟因原告出院後即開始坐計程車上下學,故看護費以半天計算(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1,100×60日元=66,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110,000元(44,000元+66,000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及往返學校上下學,惟原告傷勢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均以計程車代步,每次來回車資500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74,5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至101年6月27日期間內,曾於至101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1日、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8日、
6月7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1日至壢新醫院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及至學校上課,此有上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1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0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
6頁、第130頁、第249至第253頁)。而觀諸上開計程車收據明細,原告支出交通費之金額合計僅為2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自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出院後2個月每日需搭乘計程車上下學等語,參酌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施行骨折復位手術與宜休養6個月及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情,衡諸原告之傷勢,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學校及住處自有高度風險,為免外力影響傷勢與復健進度,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原告受傷前每月騎機車上下學即約花費油資2,50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則原告自101年4月9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之就學車資自應扣除5,000元(2,500元×2個月=5,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為24,000元(29,000元-5,000元=24,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須休養20個月,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原告所提出10
1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及102年3月7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分別為:「病患於101年3月10日22時48分許急診求治,於101年3月11日入院並施行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於101年4月3日施行多層皮膚移植手術,101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30日,建議宜休養6個月及需要復健,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必要時視病況須延長休養時間…」、「患者目前左側足踝關節攣縮併垂足預估尚需復健6個月…」、「…待骨癒合後需再次住院行鋼釘拔除手術(住院約1週,金額約10,000元);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8頁、第
356頁),故原告住院30日期間,及自101年4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至101年10月9日,而101年7月5日時復經醫師囑言「尚須復健6個月」即至斯時起算至102年1月
4日,加上拔除鋼釘手術需住院約1週,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07日(即101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為適當,共計10個月。又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15日起任職於雙榮冷飲站,日薪為8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雖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雙榮冷飲站原負責人 陸俊傑 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確實是公司員工,算日薪,每日薪水810元,一個月休息4日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其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反面),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共計10個月,307日,扣除休息日數40日,共計267日不能工作〈307-(4×10)=267〉。
其損失應為216,270元(810元×267日=216,2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手機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遺失手機1支,再購買手機金額為25,900元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通信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
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該手機遺失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支之損失25,900元,並非可採。
⒍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修復費用須支
出21,960元(零件17,830元、工資4,130元)等情,有運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5頁),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3月10日止,已有7個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
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計算,經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剩餘價值為12,255元(計算式:17,830元×0.536×7/12=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830元-5,575元=12,255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6,385元(12,255元+4,130元=16,385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於16,38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學生,100年度所得為10,0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100年度所得為178,135元,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第22
1頁反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1,423元(74,768
元+110,000元+24,000元+216,270元+16,385元+30萬元+
1萬元=751,423元)。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部分,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
係因被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所致,而原告為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召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時相起步,屬綠燈時相進入路口車輛,路權優先,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經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8571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7頁)。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進一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86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損失明細(本院卷第
155頁)在卷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9,561元(751,423元-71,862元=679,56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64頁)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
561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