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上訴人 黃錦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錦心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油壓器、分裝鏟、漏斗、分裝袋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達十公克、二十公克以上;該持有行為,與原審九十九年度審訴緝字第九七號判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高、低度吸收關係,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證人 黃秀美 無傳喚必要,亦無向上海商業銀行調取上訴人帳戶明細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五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縱未酌減其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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