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持對案外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房屋,及對相對人甲○○返還土地之勝訴判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執速字第七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主張其對房屋基地有典權存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板橋地院以提供擔保為條件裁定停止執行。板橋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持勝訴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典權存在一節,已詳為指駁,其臨時典權之登記復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所塗銷,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房屋為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對人對之亦無典權存在,為相對人所自承,經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以:按有提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債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有此聲請時無論有無必要,在異議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前,法院均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板橋地院判決駁回,然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聲請願提供確實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准許。板橋地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