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告人乙○○
丙○○ 林明鴻 林明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塗銷地上權登記(此部分於本院前次判決時確定)及分割共有房屋暨遷出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而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使其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扣除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所餘分割共有房屋及遷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且地上權係設定於土地上,與土地上房屋價值無關。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