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鄉中庄村一二五號前彎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其同向右前方約七公尺處,有 王德桂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單邊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轉,上訴人未煞車仍快速向前超越,因閃避不及,車尾右後方擦撞王德桂機車前輪及把手,致王德桂人車倒地,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發生車禍後你如何處理﹖」上訴人答稱:「請旁邊的嘉展機車行幫我叫救護車,並且報案,我留在現場,警員 鍾文彬 來時我有跟他說我開車發生車禍。」證人鍾文彬於偵查中亦供證:「當天值班警員告訴正在巡邏的我,到現場處理時,我問說誰是司機,甲○○就說是他(以上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合於自首減輕之要件﹖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