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曜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更正為「詎乙○○已於107年4月2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手掐、辱罵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仍與被告同住,願意原諒他、不想要告他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前案紀錄卷第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害人當庭原諒被告犯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維持平和婚姻關係,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7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2月25日12時45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接續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並以「婊子」等語辱罵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又以「如果放出來,不會放過妳要殺妳」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稱││├───┼─────────┼───────────┤│二│證人甲○○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林錦熔 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掐│││偵查中之證述│住被害人脖子之事實。│├───┼─────────┼───────────┤│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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