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元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饒元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福興13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饒元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6年4月25日17時30│││司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偵106138)、嫌疑人代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106138)、採││││證同意書││├──┼───────────┼────────────┤│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元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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