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某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
0.4公克、驗後淨重0.16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於107年9月2日20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泓揚 精緻商旅5樓503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公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 黃冠智固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7年5月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28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280)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但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被告於107年9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7367)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再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日至107年9月2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7年毒偵字第1903號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