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號、108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00經營之餐館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於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11月1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內,徒手竊取其以交貨便方式訂購之商品2盒(以取貨付款方式訂購,價值分別為23
5元及180元),未付款即取走該等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店長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網路訂購進貨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損失(失竊之物價值共615元),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000415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所生危害稍減,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有2名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於103年3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前案刑之宣告無法達成約束被告行為,令其心生警惕之效果。且被告所提其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斟酌,尚難據以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從而,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一卷第21頁)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商品2盒,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