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心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8765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心龍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上10時2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晚與友人約往北投溫泉套房泡湯,先行攜酒2瓶前往北投,在育仁路薇閣學校旁之社區公園內等候友人,並逕將所攜之酒飲盡,繼而再坐回停在公園外之機車上休息,嗣警員到場認伊有酒駕嫌疑,伊當場表明係在公園內喝酒,並未酒後駕車,惟警堅持實施酒測,伊無奈配合,警員行使職權顯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因上開同一事實,經警以異議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8號),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受理進行審判(下稱刑事案件),並於100年11月11日判決論異議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尚未確定),亦有卷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舉發之過程,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值班警員 林宜蓁 ,於當日晚間
9時30分許,獲報育仁路133號前有民眾醉臥機車,乃遣由備勤警員 謝承學 前往處理,謝承學到場察覺異議人渾身酒味,旋聯繫巡邏警員 葉耿志 、 蔡奇隆 到場支援,並調閱里長辦公室監視錄影,發見異議人於謝承學到場前,係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舉發地點後有嘔吐狀況,而將該機車停置後趴坐機車上休息等情,業據葉耿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見偵卷第36至39頁)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警員林宜蓁100年5月11日報告(見偵卷第4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又上開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光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葉耿志勘驗結果,乃略以:「畫面在前段,出現一輛機車(證人葉耿志稱這就是被告的機車),機車行駛到畫面中,有停下來,應該是嘔吐,所以停下來(證人稱,被告在嘔吐,因為到現場處理時,發現嘔吐物不只一處),接著機車再往前騎,在數公尺外又停下來,車子就沒有在動。但是吐完後,機車又往後退一些距離。接著備勤的謝承學就出現,再接著就是警車到現場(證人稱,我可以確認現場的機車,是我們現場查緝的機車,因為警車都停在該處)」之情,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8頁)為憑,核與葉耿志前揭所述舉發異議人之過程相符,且未見異議人有停車後至公園內飲酒返回機車休息之行徑畫面,足徵異議人所辯:係先停車後在旁邊公園內喝酒,再返回機車上休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乃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中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第1款)、「警告性處分」(第4款),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異議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雖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上開「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仍得為裁處,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