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元
黃俊明駱博厚朱鐘盛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元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俊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駱博厚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朱鐘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向駱博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駱博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9行至第10行所載「3,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黃俊明之前科,應更正為:黃
俊明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32號、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所載「經撤銷假釋暨減刑而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經撤銷假釋暨減刑及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應執行殘刑3年」。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所載「於99年10月28日」,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3日」。
㈤被告洪士元、黃俊明、駱博厚、朱鐘盛分別於本院100年11
月22日、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各自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士元、黃俊明分別於被告駱博厚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駱博厚是否有於99年5月中旬、99年5月底6月初及99年6月中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洪士元;於99年
5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俊明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各自為虛偽之陳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被告駱博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指駁上開不實之證述,認定被告駱博厚並未於前揭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洪士元及黃俊明而均為無罪之判決,目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字第118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駱博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又被告駱博厚、朱鐘盛分別於案外人 潘逸樺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潘逸樺是否有於99年4月16日及99年5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駱博厚;於99年3月5日、99年3月
8日及99年5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朱鐘盛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各自為虛偽之陳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潘逸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指駁上開不實之證述,認定潘逸樺並未於前揭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駱博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朱鐘盛而均為無罪之判決,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字第118號檢察官上訴書及潘逸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核被告洪士元、黃俊明、駱博厚及朱鐘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洪士元、駱博厚、黃俊明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洪士元、駱博厚、黃俊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均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洪士元、黃俊明、駱博厚、朱鐘盛均於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士元、黃俊明及駱博厚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述被告駱博厚及案外人潘逸樺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惡性非輕,且對檢察機關刑事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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