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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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羅明珍 相對人 羅明燈 關係人 羅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羅明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明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明燈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劉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明珍為相對人羅明燈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1年9月15日起,因雙目失明、腦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父母均已歿,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羅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羅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110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五)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六)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小出現疑似重度智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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