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巧貝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郁珺 相對人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該規定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未執行終結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9年10月19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111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2月21日 橋院嬌文 字第10900015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35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2日南院武文字第109000347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215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2月23日新院嶽民109行政字第10991638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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