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20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LV手機殼及LV外包裝盒各1個為仿冒商品;包裏外包裝盒1個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育華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手機殼及外包裝盒各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足證(偵字卷第8至10、16至
32、35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包裏外包裝盒1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前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LV文字暨商標圖樣│00000000│111年11月30日││之手機殼、外包裝├──────┼───────┤│盒各1個│00000000│112年6月30日││├──────┼───────┤││00000000│112年2月15日│├────────┼──────┴───────┤│包裏外包裝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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