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23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先以橡膠管綁住手臂,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 梁志富 所有之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九公園停車場內,因乘坐友人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小客車,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及橡膠管
1條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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