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輔佐人 劉金明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民國94年8月12日申請來台團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9月27日台內警境平安字第094011957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不服,以其與丁○○於93年11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丁○○年事已高,記憶力減退,對於面試人員之問題未充分瞭解,若干與結婚無關之細節,無法充分表達,惟其與丁○○結婚,不僅雙方同意,並有結婚證書,否認其真實性與民法結婚要件及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不符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4年8月12日申請來台團聚,應作成准予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在江西省民政廳與丁○○先生辦理登
婚,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申請台團聚。惟被告機關於94年9月27日白內警境平安字第09410119571號處分晝不予許可原告來團聚,被告機關竟依薄弱之理由否認原告結婚之真實性,顯然違反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權力,故原告為保障基本之人權提起行政訴訟。
⒉丁○○對於原告之前在台灣結婚紀錄認為係原告自由選擇
之權力,對於原告過去婚姻狀況早已釋懷。另丁○○因年事已高,記憶力減退,對於訪談人員之問題末充分了解,因而在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約處接受訪談時記錯出入境之日期。經查丁○○確實曾於93年10月21日出境,同年10月28日入境,同時間陪同的有丁○○之長女、次子、外孫女及外孫,此皆有入出境之紀錄可查明證實。而被告機關竟因丁○○一時記錯日期而判定為虛偽之結婚,實因被告機關末深入查明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8月12日由代理人丁○○先生申請來臺團聚,
經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於94年9月5日對訴訟代理人丁○○先生進行訪談並製作筆錄,因未通過訪談,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4年9月27日以合內警境平安字第094011957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處分復知:所請不予許可。
⒉原告不服本部94年9月27日合內警境平安字第0940119571
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處分,於94年10月6日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95年6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4850號函復知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95年7月12日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款,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部依上揭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⒋訴訟代理人丁○○於94年9月5日09時55分至同日11時20
分在本部所屬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接受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實施訪談,發現內容有以下疑點:
⑴訴訟代理人丁○○自述結婚對象甲○○(原告),原為
鄰居 鄭立貴 之配偶,原告在 鄭某 93年3月29日病沒後,一再向代理人央求與其結婚,代理人遂於93年11月初邀同大女兒及小兒子共赴江西,並由子女陪同下輿原告於南昌完成結婚登記,迄該月底與子女同行返台。惟查代理人於93年月8日出境,93年11月28日入境,該段出入境紀錄期間,代理人長子劉金明、次子 劉金隆 ,並無出入境紀錄,所稱由子女陪同赴大陸結婚,明顯不實。
⑵訴訟代理人丁○○稱原告有大陸及台灣各1次婚姻,惟
查原告與國人 樂木行 (90.1228結婚,92.01.20離婚)、鄭立貴(92.04.21結婚)即有2次婚姻紀錄,且均住花蓮市,代理人不詳結婚對象之前婚姻狀汎,顯有被欺瞞情形。
⑶代理人陳述原告前次(92年)來臺期間,於配偶鄭立貴
93年3月29日死亡後,未依限離境,反而在外打零工,遲至代理人同意婚約,才於93年8月10日離境,原告與國人結婚動機存疑,顯係藉由與國人結婚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⒌按原處分機關面談人員對於代理人等實施訪談後,即作成
書面紀錄,且該等訪談紀錄業經渠等「親閱確認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議。
⒍綜上所述,本部所做之處分並無不當,敬請鑒察,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次按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該條例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而所謂「其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該管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何種情形構成未通過訪談之結果,就其文義解釋,應係指受訪談人對於訪談內容之答覆有不實,足以影響申請入境之許可而言。
二、查原告於94年8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4年9月27日以系爭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不服,以其與丁○○於93年11月2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丁○○年事已高,記憶力減退,對於面試人員之問題未充分瞭解,若干與結婚無關之細節,無法充分表達,惟其與丁○○結婚,不僅雙方同意,並有結婚證書,否認其真實性與民法結婚要件及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不符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與其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大陸江西省民政廳之結婚登記證書、原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2月17日認證之2004年11月25日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公證書、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本人及其長子劉金明暨次子劉金隆出入境資料、原告配偶之戶籍謄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原告配偶未通過訪談而拒絕原告入境台灣之申請,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文書驗證)規
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法律服務處掌理左列事項:關於兩岸文書驗證及身分證明事項。...」是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兩岸之文書及身分證事項,應推定為真正。
㈡查本件原告與丁○○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婚姻關係,業經其
提出大陸江西省民政廳之結婚登記證書及原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2月17日認證之2004年11月25日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公證書為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與丁○○之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暨公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文書非真正,本院自應根據上開規定推定此等文書為真正,並據而認定兩人間已具合法之婚姻關係,先予敘明。
㈢原告因而即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
1之規定申請入台團聚,其配偶即丁○○固應接受被告之面談。而被告固主張原告之在台配偶丁○○於94年9月5日09時55分至同日11時20分,在其所屬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接受訪談時,發現有以下疑點:①丁○○自述結婚對象甲○○即原告,原為鄰居鄭立貴之配偶,原告在鄭某93年3月29日病沒後,一再向代理人央求與其結婚,丁○○遂於93年11月初邀同大女兒及小兒子共赴江西,並由子女陪同下與原告於南昌完成結婚登記,迄該月底與子女同行返台。惟查丁○○於93年11月8日出境,93年11月28日入境,該段出入境紀錄期間,代理人長子劉金明、次子劉金隆,並無出入境紀錄,所稱由子女陪同赴大陸結婚,明顯不實。②丁○○稱原告有大陸及台灣各1次婚姻,惟查原告與國人樂木行(
90.1228結婚,92.01.20離婚)、鄭立貴(92.04.21結婚)即有2次婚姻紀錄,且均住花蓮市,丁○○不詳結婚對象之前婚姻狀汎,顯有被欺瞞情形。③丁○○陳述原告前次(92年)來臺期間,於配偶鄭立貴93年3月29日死亡後,未依限離境,反而在外打零工,遲至代理人同意婚約,才於93年8月10日離境,原告與國人結婚動機存疑,顯係藉由與國人結婚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等語。
㈣次查,原告與丁○○結婚之事實有如上述,被告雖以丁○○
長子及次子之入出境資料反證原告與丁○○間之婚姻不實在等語。然查,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為本件面談時(94年9月5日)年紀已經高達82歲,其記憶力實難與常人同視;且審諸丁○○94年9月5日之面談,其對於原告家庭的了解及結婚宴客之過程均有敘述,雖非異常清晰明白,但與一般假結婚彼此互不知雙方基本資料之情節亦有別;況丁○○確曾於93年11月8日出境前往香港,至93年11月28日始自香港入境,亦有其出境紀錄附原處分卷足考,核與其結婚登記及公證日期2004年
11月25日勾稽相符。㈤原告配偶丁○○對於面談時曾述及長女及次子陪同去大陸辦
理登記乙事,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檢視其長女及次子之護照出入境戳章後問及:「辦理結婚登記時,你的兒女沒有隨行,兒女陪你去是10月份?」其答稱:「93年間第一次小孩陪我去談終身,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但因為我的身分證配偶欄沒有註銷,所以要回到台灣重辦。回台灣辦好後,第二次就我自己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隔天女方辦四桌請客,當時小孩不在場,因為機票太貴了,付不起,所以第二次沒跟我去。」(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丁○○本人之入出境資料(93年10月21日出境,93年10月28日入境)暨其戶籍謄本記事載明「配偶 江月花 (歿),93年10月29日換證」之資料、其長女 劉玉珍 及次子劉金隆蓋有出入境戳章之護照資料等附本院卷可資比對,丁○○及其長女、次子於93年10月出入境之日期互核一致,堪認原告配偶丁○○此部分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自不能僅因年歲已高丁○○之片斷記憶,老人家述及長女與次子曾陪同前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而該段日期丁○○之長女及次子並未出境,即遽認丁○○並無上開結婚事實。實則丁○○之子女確曾於93年10月21日至28日陪同丁○○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丁○○係將時空混淆,誤為93年11月8日一起去大陸。
㈥至被告所稱面談發現之疑點②及③,只是述及原告過去之婚
姻次數及與丁○○結婚動機存疑而已,並不足證明原告與丁○○之婚姻事實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據為否認原告與丁○○間之婚姻關係,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與丁○○間之婚姻登記證書既經我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文書非真正,本院自應依前揭條例規定推定為真正,並據而認定兩人間已具合法之婚姻關係。原告即得依法申請入台團聚,而被告實施之面談並未慮及原告配偶丁○○之年歲已高,記憶力已非如同常人一般,並未綜合客觀事證予以認定事實,僅以丁○○之片斷記憶即遽認其與原告間之結婚不實,據而認定其面談無法通過,予以否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對其申請來台團聚事件命被告作成准許來台之處分部分,因原告申請來台團聚是否准許,尚有待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第5款以外其他各款規定之要件,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准許來台團聚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