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旋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