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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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55號、93年度宜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
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於96年5月10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23日,但上開三罪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8月確定後,分別於96年9月12日及96年7月30日免予執行結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某時,在宜蘭羅東運動公園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晚間7、
8時許,在同上運動公園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6年10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裁定執行結案日即96年9月12日及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執行結案日即96年7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