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5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成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市○○路○段與愛國路路口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該車內置物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40元及其所有預備用以行竊之上揭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僅40元、且被害人已領回、所生損害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9月以上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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