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告豐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澤祥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1月3日委由訴外人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泰國製PIGMENT&MASTERBATCH等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AW/92/5782/1117號),原申報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報單所申報第7項及第9項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新台幣(下同)759,10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
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所規定。故財政部、經濟部於83年9月
30日分別以(83)台財關字第831661798號函、(83)經貿字第09027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標準),以利執行。
⒉經查系爭貨物係原告透過香港貿易商(COLORWEN)向外國
供應商SPEEDERENTERPRISECO.,LTD.(以下簡稱SPEEDER公司)承購,原告交易之對象為貿易商,而貿易商之交易對象為供應商,二者之交易貨款帳務乃分別獨立處理,原告業於94年1月12日去函被告稽核組陳明在案。因SPEEDER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產地證明,故原告係待貨物進口後檢驗實際物品以確定來貨品質。次查SPEEDER公司位於香港辦公室之聯絡地址於93年間變更,與報關時之申報地址不同,原告亦已於94年1月28日通知被告,詎被告未按址查明,逕以經駐外單位依址查證結果,並無本件報單申報之供應商SPEEDER公司,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香港辦事處)93年11月30日港經發字第0041302號函及94年3月1日港經發字第0050276號函在卷可稽,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又被告以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另案報運進口相同貨物(號單號碼:第AW/92/6182/0639號),所申報之貨名、供應商均與涉案報單相同,該報單所申報貨物上有汕頭市龍草字樣,推定本件進口貨物亦為大陸物品,業已違反原產地認定標準,蓋原產地認定標準並無規定申報貨物不問其原因,只要有汕頭市龍草字樣,即應認定為大陸貨品,亦未明定得以另一報單報運進口之貨物推定來貨亦為大陸地區物品。準此,被告無確實證據即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顯有違誤。
⒊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除應切實查明報運進口之貨物是否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外,並應查明原告所報不符原產地認定標準有無故意或過失,不得僅以空洞詞句認定原告進口大陸貨品而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未查明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認定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進而核處罰鍰,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涉及商業機密為由,對系爭貨物始終無法提供任何產地及泰國製造商之相關佐證資料,且經駐外單位依址查證結果,並無原告報單所載之SPEEDER公司,有香港辦事處93年11月30日港經發字第0041302號函及94年3月1日港經發字第0050276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另案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AW/92/6182/0639號),核其所申報貨名、供應商均與本件報單相同,該報單申報之貨物業經被告派員查驗,以其上有汕頭市龍草字樣,認定為大陸物品在案。另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亦顯示涉案貨櫃(號碼:WHLU0000000)係自大陸青島起運,曾在香港重櫃領出再進場裝船重櫃至基隆。是被告依本件查得事證,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法論處,尚屬允洽。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3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泰國製PIGMENT&MASTERBATCH等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AW/92/5782/1117號),原申報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報單所申報第7項及第9項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進口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泰國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其已提供供應商SPEEDER公司位於香港辦公室之聯絡地址俾供被告按址查核,被告自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之通關方式為C1,嗣因原告另件於92年11月21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泰國製PIGMENT&MASTERBATCH等貨物(報單號碼:第AW/92/6182/0639號),原申報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其進口貨物與供應商與本件相同,通關方式為C1,因機動抽查改為C3方式審查,經查驗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業經處分確定),故本件遂實施事後稽核,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W/92/6182/0639號)及緝私報告查詢暨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可資參照,是被告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原告業已提供INVOICE、PACKINGLIST及供應商SPEEDER公司位於香港辦公室之聯絡地址等件,即逕為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泰國,核與關稅法第24條「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徵諸前開說明,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㈡又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
確係於92年10月11日自大陸青島重櫃裝船起運,於92年10月15日於香港重櫃卸下,嗣於92年10月19日於香港進口重櫃領出,於翌(92年10月20)日於香港空櫃卸下,至92年10月28日於香港空櫃由貨主領出,再於翌(92年10月29)日於香港出口重櫃進場,並於92年10月31日於香港重櫃裝船,迨92年11月3日至基隆重櫃卸下等情,業經被告函詢代理該航次進口貨櫃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甚明,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貨櫃動態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泰國,本有疑義。且原告雖據提出系爭貨物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LIST(裝箱單)及供應商SPEEDER公司位於香港辦公室之聯絡地址等件為證,然查香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SPEEDER公司地址送達結果,遭香港郵局以「地址不全」退件,嗣向香港商業登記署調查發現並無SPEEDER公司,再派專人前往該址訪視亦無SPEEDER公司等情,已經香港辦事處以93年11月30日港經發字第0041302號函及94年3月1日港經發字第0050276號函闡述詳實,有上開函及附件等影本在卷為憑,是本件既查無供應商SPEEDER公司,則原告所謂之供應商『SPEEDER公司』所提供之INVOICE、PACKINGLIST之內容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況原告所稱俟貨物進口後拿實際來貨驗明貨物品質等云云,有悖一般國際貿易常態,本啟人疑竇,加以其迄未提出系爭進口貨物自泰國出口之出口報關通關及船運文件供查,所稱供應商(姑不論本件查無供應商SPEEDER公司)以事涉商業機密不願提供系爭貨物由泰國出口之通關文件云云顯違常情,是被告依前述原告於同年度同月份所進口同樣貨物(即PIGMENT&MASTERBATCH等貨物)及同一供應商(即SPEEDER公司)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報單號碼:第AW/92/6182/0639號)資料及上開進口相關文件暨查證資料等,認系爭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先前雷同之案情逕自推論本件亦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
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其於訂購時貿易商有說明貨物來自泰國云云,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本件進口貨物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報單所申報第7項及第9項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逃避管制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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