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郭正薰
被   告  康敏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遲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敏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某時,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德芳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年6月21
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樺,佯稱其帳戶遭盜用
從事洗錢,需先存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至指定之帳
戶內,待檢察官核對後返還保證金等語,陳怡樺乃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揭康敏純之
帳戶內,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
受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
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
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應就1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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