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被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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