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告 邱素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09年度台抗字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並主張其並未繼承被繼承人 邱萬樹 之遺產,故無庸以自身之固有財產為邱萬樹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之異議權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42,203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42,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