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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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泳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撤緩字第38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欄所載「男」應更正為「女」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7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