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14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14664號債權人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資渟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賀新富 即吉立工程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請費、未提出吉立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賀新富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核撥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正式合約」及中租迪和公司撥款2,500,000元或依「配合建議書」所載實際撥付金額1,922,500元予債務人或其指定帳戶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753,000元之釋明文件及債務人收受催告函後之覆函(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債權人並應更正為「正確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服務費應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且懲罰性違約金不得再請求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