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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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明知綽號「 小林 」及「 蕭仔 」所販售之香菸係偽造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峰」、「七星」香菸及瑞士商大衛杜夫公司生產之「Davidoff」香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白長壽」香菸之商標圖樣,且部分黏貼偽造之專賣憑證、部分未貼專賣憑證,竟仍以每條洋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及每條白長壽菸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後,再以每條洋菸三百八十元及每條白長壽煙二百二十元或二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在南投縣國姓鄉及草屯鎮等地區販售未貼專賣憑証之香菸及販售黏貼偽造之專賣憑證之香菸與檳榔攤業者而行使偽造專賣憑證之準公文書,致使該等檳榔攤業者誤為原廠出產之香菸予以購買,並交付貨款而足生損害於檳榔業者及國家對於香菸之管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食水巷七十二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他人註冊商標之香菸及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菸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香菸中除其中一百五十包未貼專賣憑證之 白大衛杜夫 洋菸係原廠出產者外,其餘均係偽造商標且黏貼偽造之專賣憑證等情,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中局查字第一八七0號函在卷足稽,復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証之香菸及黏貼偽造專賣憑證之香菸扣案可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係代表其專賣且已合法課稅之證明,故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明知為偽造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罪、販賣明知為偽造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所生之損害、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是因家庭因素及一時貪念始罹法典,本院斟酌各情,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適,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香菸及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包裝紙、偽造專賣憑證,均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有偽造專賣憑證香菸)。
大衛杜夫牌黑色包裝二千一百五十包。
大衛杜夫牌白色包裝九十包。
MILDSEVEN牌一千四百二十八包。
峰牌一百七十包。
白長壽煙五千包。
附表二(無專賣憑證香菸):
大衛杜夫牌黑色包裝一千四百六十包。
大衛杜夫牌白色包裝一百五十包(真品)。
MILDSEVEN牌一千包。
七星牌二百五十包。
峰牌五百三十包。
附表三附表一、二所示之香菸商標包裝紙(除大衛杜夫牌白色包裝一百五十包外)。
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上之偽造專賣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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