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行竊之次數、頻率、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於警偵訊中自承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審判起訴,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雖具狀表明其係瘖啞人,請求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二十條所謂之「瘖啞人」,係指出生或自幼(指未滿七歲)瘖啞者言,且須瘖、啞皆備,始足當之(參照院字第一七OO號解釋),此乃緣於瘖啞之人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之故也;苟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人無異,自不能適用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雖罹患有中度聽障,惟尚得以配用助聽器矯正,且其致殘原因係疾病所導致,並非自幼即喪失聽能,有南投市公所身心障礙鑑定表、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投府社工字第九OO八四五六二號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與前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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