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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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警訊筆錄、指定親友通知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及於警訊筆錄、指定親友通知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某處,拾獲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以作為防身用,當日並通知不知情、無持有犯意之乙○○(另行審結)駕車前來搭載,丁○○遂將該把藍波刀置放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迨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之夜間,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丁○○,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正興巷一一0號甲○○之住處時,見該騎樓下置放甲○○所有之電視機二台,渠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停放在該一一0號旁之正興橋上,下車以一人搬運一台、徒手搬運該電視機,丁○○業將一台電視機搬上車內,惟乙○○正將另一台電視機搬上車時,即被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上開藍波刀一把。丁○○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堂弟丙○○之名,於同年月六日淩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並在偵訊筆錄及指定親友通知單上,偽造「丙○○」名義之簽名並捺上指印,表示其係丙○○,足生損害於丙○○。嗣經解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後,始被發現其上開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警訊筆錄及指定親友通知單在卷足憑,復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視機照片附卷可稽,及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竊盜、夜間持有管制刀械、偽造署押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藍波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可稽。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被告丁○○所為二次偽造署押,係一行為之數動作,為接續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就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三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偽造之「丙○○」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