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自撰之書狀、信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該法定程式之欠缺,無庸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