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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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鄭本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黃翠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發生意外自高處墜落,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有傷害而導致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項下所列「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情形,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原告眼部之病症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神經障害」殘廢項目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屬殘廢等級第7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40%之保險金,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擴張本件利息請求日為自被告等就原告之全部請求各自給付其中關於「右肱骨頭骨折、右肱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左腕遠瑞撓骨開放性骨折等」之上肢機能障害部分之保險金之翌日起即自98年1月24日、98年2月17日、97年12月30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96ASPG249670)、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之「得意人生專案個人責任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AL)、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原告於保險效力存續期間內之96年10月31日,因工作時發生意外自高處墜落受傷,於9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加護病房治療,並於96年11月10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96年12月8日出院後仍繼續接受治療。然原告因前述意外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兩側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經住院治療後仍有視力障礙及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等病症,係中樞神經系統受有傷害而導致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符合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情形,屬殘廢等級第5級,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60%之保險金,而視力障礙之病症部分,符合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屬殘廢等級第7級,被告等應各給付40%之保險金,是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起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剩餘60%之保險金計120萬元(200萬x60%=120萬元)、請求被告蘇黎世公司給付剩餘之60%之保險金計180萬元(300萬x60%=180萬元)、得請求被告南山公司給付剩餘之60%之保險金計120萬元(200萬x60%=120萬元)。原告前以前述病症向被告新光公司、蘇黎世公司、南山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均未獲理賠,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新光醫院:
1.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遭受意外突發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2.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其附表註5-1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係明確將所承保之殘廢情形限於契約約定範圍,又依保險契約之性質,則除約定之殘廢情形外,其他殘廢情形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第4頁第伍點「咀嚼嚥下機能障害」部分,並無任何殘廢障害之記載,而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經住院治療,仍有視力障礙及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肢體行動遲滯症狀」,但依前開記載,原告之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尚未達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咀嚼嚥下機能障害」之承保範圍即必須達到「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或「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另依據馬偕醫院99年3月15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0977號函「二、病人鄭本吉先生於00年0月0日初次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纖維內視鏡檢查顯示右側聲帶麻痺,同日安排食道鋇劑攝影檢查亦顯示氣管殘留顯影劑吞嗆影像,兩者皆符合病人啞聲與吞嚥易嗆主訴。雖經口語、吞嚥復健訓練,本院最後一次返診於98年12月3日仍未見明顯恢復跡象。同時單側聲帶完全麻痺且吞嚥不良,基於學理判斷應與頭部外傷有關」之說明,可知原告之狀況基於學理判斷應與頭部外傷有關,且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聲帶麻痺」、「右側舌咽神經功能不全」狀況相同,然原告雖有「右側聲帶麻痺」、「右側舌咽神經功能不全」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或「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狀況,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
3.原告雖主張其眼部病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目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即為第7級,被告應給付40%之保險金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1第8點「⑻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害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之約定,原告眼部受損之情形,應該判斷是否符合視力障害之項目,而與神經障害無涉;縱認原告眼部之病症得以項次1神經障害標準判定,然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針對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部分對於工作能力乃係勾稽「通常無礙勞動」且未勾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神經障害,另馬偕醫院99年6月25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2425號函亦稱「關於是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經便工作』之情形,並未達到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等語,是原告有關雙眼之病症,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判斷是否符合視力障害之項目,與神經障害無涉;而本件原告目前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陸,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伍,目前眼力矯正視力障害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視力障害項目,故被告依約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4.被告係於97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之「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傷殘程度皆未達到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與5-1-2之項目,今被告係因原告無法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事實符合保險契約條款評估風險範圍,始認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難歸責於被告,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不得主張年息10%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本件被告受不利判決,本件之利息亦應自可證明原告傷害程度該當於契約要件之日起算。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黎世公司:
1.原告前已因聲請96年10月30日之意外傷害險理賠,聲請項目為右肱骨頭骨折、右肱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左腕遠瑞撓骨開放性骨折等,被告並已支付殘廢保險金的40%,即120萬元,而當時的診斷證明等單據中並未有視力、咀嚼等功能喪失或障害之主張,前開意外事故逾
1年後,原告始提起有視力、吞嚥等病症存在,被告除合理懷疑該病症並非96年10月31日所致,並懷疑該病症與96年10月31日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2.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咀嚼、吞嚥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是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語言之機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是指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而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吞嚥功能並未喪失,僅係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並未達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程度,且原告所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眼耳口障殘廢詳況及說明中第伍項咀嚼嚥下機障害中,並無勾選不能吞嚥咀嚼之任一項目,足證原告之情況僅係如診斷書所載,吞嚥液體流質食物易嗆到而已,並無其他不能吞嚥之情況,而該診斷書亦無任一項目不能構音或治療,是依照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原告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書附表第5-1-2之永久顯著障害存在,自無該條款請求之餘地。
3.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1-4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言,而附表註1中1-1⑺特別註明「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而原告主張其「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右側偏盲」、「右眼內斜視」、「左眼(疑似)第六腦神經麻痺」、「雙眼白內障」等病變,皆屬視力障害,無法依1-1-4認定理賠,而應依附表第2項視力障害之規定,認定理賠與否,然依據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視力部分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之殘障等級。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山公司:
1.依據馬偕醫院99年6月25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2425號函,原告之情況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6-3(等同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5-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況;又馬偕紀念醫院99年8月4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3329號函說明欄第2項所記載:「根據98年11月之吞嚥治療記錄,原告自訴可吃固體食物…」等情,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原告固體食物也有吃,只是比較難以下嚥,…」等節及原告於陳報㈢狀第三項所陳「…吃飯菜時咀嚼後食物成糊狀而已非固狀,會拌著口水一起吞嚥…」等語相符,足見上開馬偕醫院99年8月4日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99年3月29日再次檢測可食用濃稠液體。依當時情況病人尚未構成『咀嚼、吞嚥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當時情況尚未達到6-4之㈡的顯著失能情況,…」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馬偕醫院99年5月28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1996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雖與前述馬偕醫院99年8月4日函文內容有所齟齵,惟因馬偕醫院99年8月4日函文之內容及馬偕醫院另於97年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第7點「攝食情形」勾選「自行進食」、第4頁第伍項「咀嚼嚥下機能障害」欄均未勾選之內容較為一致。職此,馬偕醫院99年8月28日函文雖與99年8月4日函文之看法有所出入,惟因馬偕醫院99年8月4日函文所載內容與距離原告受傷時間點較近而由馬偕醫院97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內容較為相符,故自應以馬偕醫院99年8月4日函及該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見解,較具有信憑性。至於臺大醫院99年8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005523號函雖與馬偕醫院99年8月4日函及該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見解不同,然因台大醫院並非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且該院係依據鈞院所設定之條件,以假設性語氣回答相關問題,此由台大醫院函文中回答問題之方式多係以:「若…,則…」之方式即明。故台大醫院此份回函並非屬「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意見,亦非屬其「親見親聞」之證言,充其量僅係屬學理上理論之說明爾,是台大醫院此份函文尚非具證據適格,更遑論具證據證明力。故原告並無「咀嚼、吞嚥機能」或「言語機能」有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2.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雖於9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書中原告訴之聲明中第三項就被告部份之訴訟標的與事實理由第肆項,並未包括原告於99年4月11日出具之陳報狀㈡第㈢項請求之『符合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第1-1-4條款之理賠』,不論原告殘廢程度是否該當其於陳報狀㈡第㈡項所主張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之要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3.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1-1⑻「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之約定,縱原告因眼部受傷而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之情形,因原告目前所主張之部分係「眼部」有機能障害,依據上開約定,即需按「發現部位」即眼睛障害之等級定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97年11月20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明確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右演矯正視力為零點陸,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伍,宜繼續門診追蹤。」等語,對照上開附表一關於視力障害部分之記載,依照原告目前治療之視力狀況,並不符合該附表視力障害殘廢等級1至7任一欄位所記載之情形;又依據馬偕醫院99年6月25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2425號之函覆內容,原告之情況並未達到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並未達到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4.被告係於97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其「保險事故欄」中「診斷傷病名稱」僅載明「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而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第三頁第七點「攝食情形」勾選「自行進食」、第四頁第伍項「咀嚼嚥下機能障害」欄均未勾選;嗣後原告於98年1月14日雖再檢附馬偕醫院分別於97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惟診斷書僅載明「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右側偏盲、單側聲帶或喉部完全麻痺」等,故被告實無法從原告檢附之文件中判定原告是否符合其主張之障害程度。而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係因原告無法證明本案保險事故之事實符合保險契約條款評估風險範圍,始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嗣後原告提起訴訟,依據本案訴訟過程及對照馬偕與台大醫院針對原告病症之歷次回覆之意見,足證原告之病狀相當複雜難以驟下定論,被告之爭執應屬有理由,縱使被告受不利判決,本案利息應自可證明原告傷害程度該當契約要件之日起算。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加寶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寶公司)於96年間曾以其員工(含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96ASPG249670),保險期間自96年6月23日至97年6月23日,保險金額為一般意外身故死殘保險金200萬元。
2.原告於96年間,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蘇黎世公司投保「得意人生專案個人責任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AL),保險期間自96年5月18日至97年5月18日,保險金額為一般事故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300萬元。
3.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詠泰實業社以其員工(含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6年間向南山公司投保團體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般意外身故死殘保險金200萬元。
4.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受傷住院,至96年11月10日均在加護病房治療,96年11月10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96年12月8日出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兩側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96年12月14日後陸續門診複查,經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11月20日、98年1月14日、98年10月26日出具原告仍有視力障礙、右側聲帶麻痺、右側舌咽神經功能不全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
5.原告以其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肱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瘉合不良、左腕遠端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為由,分別向被告新光公司、蘇黎世公司及南山人公司聲請理賠,被告新光公司核給80萬元之保險金(即殘廢保險金之40%)、被告蘇黎世公司核給120萬元之保險金(即殘廢保險金之40%)、被告南山公司亦理賠原告80萬元(即殘廢保險金之40%)。
6.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11月13日出具原告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肱骨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瘉合不良、左腕遠端撓骨開放性骨折、視力障礙、右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肢體行動遲滯症狀」等傷害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所受「右側聲帶麻痺、右側舌咽神經功能不全」等傷害是否已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5-1-2「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或5-1-3「咀嚼、嚥下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之程度?是否符合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
2.原告以其視力所受「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右側偏盲」、「右眼內斜視」、「左眼(疑似)第六腦神經麻痺」、「雙眼白內障」等病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已逾2年之時效?
3.又原告視力所受「雙眼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右側偏盲」、「右眼內斜視」、「左眼(疑似)第六腦神經麻痺」、「雙眼白內障」等病變,應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規定判斷得否請求給付或係應該依合視力障害之規定判斷得否請求給付?又原告視力所受前開病變是否符合得請保險給付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96年10月31日,因工作時發生意外自高處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兩側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視力障礙、右側聲帶麻痺、右側舌咽神經功能不全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有視力障礙及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等病症,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11月20日、98年1月14日、98年10月26日出具原告仍有視力障礙、右側聲帶麻痺、右側舌咽神經功能不全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及於97年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前開意外事故而遺有視力障礙及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等病症,其中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部分,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規定,屬殘廢等級第5級,被告等應給付60%之保險金,而視力障礙之病症部分,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屬殘廢等級第7級,被告等應給付40%之保險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等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是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兩側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經住院治療後仍有視力障礙及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等病症,係中樞神經系統受有傷害而導致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及視力障害,符合新光公司、蘇黎世公司、南山公司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項目,故被告新光公司、蘇黎世公司、南山公司應分別給付其12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之保險金,則原告就其因意外傷害而致殘廢之情形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時,縱使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提出之證據有所瑕疵,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5-1-2「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或5-1-3「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規定一節,經查:
1.原告與新光公司間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5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之註5「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⑵『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之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⑵「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只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本院卷一,頁16背面)、而原告與被告南山公司、蘇黎世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亦有相同規定(同上卷,頁55背面、頁79背面),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欲申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5-1-2或5-1-3之給付,必須符合上開各項規定。
2.惟依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於97年11月13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本次殘廢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中固有「經住院治療仍有視力障礙及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之記載,然其殘廢部位欄僅有「右肩、右肘、左腕」之記載,並無關於「咀嚼、吞嚥及發聲」部分之記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原告固體食物也有吃,只是比較難以下嚥,…」(本院卷二,頁45),及原告於陳報㈢狀所陳「…吃飯菜時咀嚼後食物成糊狀而已非固狀,會拌著口水一起吞嚥…」等語(本院卷二,頁104背面),顯見原告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之外,仍可食用固體食物;又馬偕醫院於99年6月25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2425號函中亦函覆以「根據病史及病歷記載,病人鄭本吉於耳鼻喉部分之症狀『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6-3(等同於保險契約附表註5-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本院卷二,頁170),該院復於99年8月4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3329號函說明欄第2項記載「根據98年11月之吞嚥治療記錄,病人(98年11月)自訴可吃固體食物,臨床檢測時可以吃蛋糕,但液體有嗆咳現象。99年3月29日再次檢測可食用濃稠液體。依當時情況病人尚未構成『咀嚼、吞嚥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病人確有吞嚥上的問題,但因病人尚能食用固體食物,雖然食用液體食物偶有嗆咳,但如根據勞工保險失能規定,當時情況尚未達到6-4㈡的顯著失能情況」等語,顯見原告吞嚥上雖有問題,但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4所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之情形,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6-3係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6-4則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係與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5-1-2「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及5-1-3「咀嚼、嚥下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之規定大致相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咀嚼及吞嚥上問題尚未達「咀嚼、嚥下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且未達喪失言語機能之狀況,復未舉證其有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只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之言語構音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狀,因而原告主張其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障害,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5-1-2「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或5-1-3「咀嚼、嚥下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之規定,自不足採。
3.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永久遺有顯著障害,且其咀嚼及吞嚥功能亦未達「咀嚼、嚥下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程度,則原告請求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關於「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神經障害,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部分: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亦為原告與新光公司間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與蘇黎世公司間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與南山公司間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卷一,頁15、19、71)。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每一殘廢項目均對被告有一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僅各該項給付之總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另該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以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遭受體傷時,以為起算之時點。而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0月31日,因工作時發生意外自高處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兩側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視力障礙、右側聲帶麻痺、右側舌咽神經功能不全等傷害,其所受之上肢機能障害、視力障礙及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等病症分別於97年11月24日、同月15日、同月13日向被告新光公司、蘇黎世公司、南山公司申請理賠,被告等分別於98年1月23日、同年2月16日、97年12月29日就原告所受上肢機能障害部分給付保險金額,而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其因前開事故造成「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永久遺有顯著障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卻遲於99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因其視力障礙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屬殘廢等級第七級,而請求被告等依約給付40%之保險金,其追加主張其視力障礙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部分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是被告南山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墜落意外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兩側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經治療後仍有視力障礙,被告應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
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云云。然查:
(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⑻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分別為原告與新光公司間保險契約附表註1-1及1-1-⑻、與蘇黎世公司間保險契約附表註1-1及1-1⑺所明文(本院卷一,頁16、55背面),而原告所提出由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並無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而終身祇能從事便工作之相關記載(本院卷一,頁5、6、9)。
(2)再者,馬偕醫院99年6月25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2425號函說明二「…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4失能審核標準中,並不包括眼部病症。關於是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並未達到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本院卷二,頁170)之說明,亦證原告眼部所存障害並未經依兩造間關於中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定,審定原告眼部障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目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視力受損之情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目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視力受損之情形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規定,自不足取。
(3)又依前開約定,原告之視力障礙縱係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而致,其殘廢程度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項目第2項關於視力障害之規定,判斷其是否符合保險金之給付標準。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殘廢項目第2項視力障害之給付標準為「雙目均失明者、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一目失明者」(本院卷一,頁16、55、75),惟馬偕醫院於97年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於97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矯正後右眼視力為0.6、左眼視力為0.5,(本院卷一,頁9背面、6),且依馬偕醫院99年4月21日馬院醫耳字第0990001636號函說明二「病人鄭本吉先生於00年11月10日到眼科就診,當時右眼矯正視力為零點陸、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伍,右則內斜視,兩眼白內障,兩眼右半側偏盲,疑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於98年11月2日複診時診斷為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可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視野失能3-14和調節或運動失能3-17」之說明,顯見原告之視力雖有受損,惟其視力受損之情形,尚不符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項目第2項視力障害之給付標準,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意外墜落意外而致生視力障害,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單側聲帶麻痺,發音困難及吞嚥液體流質時容易嗆到等病症,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或「咀嚼、嚥下或言語構音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其視力障礙之病症部分,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項目中關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120萬元、蘇黎世公司給付180萬元、南山公司給付120萬元及分別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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