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告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元弘營業處業務員 呂俊龍 於推銷骨灰室商品予原告時,謊稱可投資理財、未來獲利甚高,並承諾將協助轉賣商品)、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智杰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李世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授權之元弘營業處即訴外人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勃華騰公司)業務員呂俊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向其推銷被告公司塔位商品,謊稱若干商品可投資理財、未來獲利甚高,並書立承諾書,承諾將協助轉賣商品,強力說服其大量購買,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以每份五萬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契約編號ZM四0八五一至四0八七0、四四八四一至四四八五0號共三十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以每份五萬二千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契約編號ZM四四九五二至四四九五五號四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立二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以每份四十八萬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契約編號N0五四一四四、0五四一四五號、權利憑證編號LL0000000、000二六二號共二座「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暨基地權利範圍各四十一萬分之一之所有權。
2其業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十二萬三千元、二十萬元、共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價金,並以信用卡分期支付「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及「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價金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九萬六千元、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六筆、十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二筆、共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合計支付被告九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價金。
3嗣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其遭被告催繳價金,方得知呂俊龍
並未將其所交付之價金全數交付被告,亞勃華騰公司負責人 鄒祥星 亦將其所交付之價金支票私自兌現取用,始知遭詐騙,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與被告訂立前開骨灰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價金如數返還,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第七條之
約定,原告依契約附件之約定悉數付清價金後,或給付頭期款項經被告受領時,契約發生效力,但其為支付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面額共三十二萬三千元之價金支票業經鄒祥星私自兌現取用,並未交付被告,契約並未生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2如認呂俊龍係自己詐欺原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亦
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擔書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前開骨灰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證一)承諾書係兩造簽立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
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同日書立,當時呂俊龍係以被告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署契約,其自得合理推知呂俊龍所為均係代理被告之行為,該承諾書應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對被告發生效力,至被告對呂俊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4呂俊龍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呂俊龍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承諾書、(原證二)「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原證三)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原證四)98.0
8.17原告律師函、(原證五)信用卡月結單、支票存根、(原證六)網頁列印,並聲請訊問證人呂俊龍、鄒祥星、 翁秋容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該公司並未提供轉售骨灰室商品之服務,兩造間買賣契約
書上並無任何「投資理財」、「轉售」之記載,原告所提(原證一)承諾書係呂俊龍以個人之名義書立,並無代理字樣,與該公司無涉,若未履行,亦僅為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無關。
2原告本即欲與該公司訂立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
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及二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該公司亦確與原告訂立該等買賣契約,縱呂俊龍或鄒祥星有違背原告委託侵吞價金情事,亦非受詐欺而訂立該等買賣契約,不得據以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三四條第一款規定業務人員有不當承諾進行銷售者,處大過一次以上、三次以下,又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該公司既不提供轉售服務,呂俊龍違背職務已涉及刑事背信罪,呂俊龍若有詐騙原告,另涉及詐欺罪,均為違法行為,不適用代理之規定。
3該公司就契約編號ZM四0八五一至四0八七0、四四八
四一至四四八五0號共三十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每份頭款四千一百元、十三期款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每份共一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之價金,就契約編號ZM四四九五二至四四九五五號四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每份頭款六千七百元、十七期款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每份共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之價金,就契約編號N0五四一
四四、0五四一四五號二份「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每份頭款四萬八千元、十二期款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每份共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價金,合計共七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後改稱)「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之價金已經繳清。
4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公司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呂俊龍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承諾書影本、(被證四)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節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信用卡繳款明細表、98.08.17原告律師函、信用卡月結單、支票存根、網頁列印,並引用證人翁秋容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承諾書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節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亞勃華騰公司與被告間訂有承攬銷售契約,約定由亞勃華
騰公司以被告公司元弘營業處為名,為被告銷售「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等商品(參見原證六網頁列印),鄒祥星為亞勃華騰公司董事長,呂俊龍為亞勃華騰公司業務員。
2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
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份五萬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契約編號ZM四0八五一至四0八七0、四四八四一至四四八五0號共三十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以每份五萬二千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契約編號ZM四四九五二至四四九五五號四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參見原證二第一冊至第三冊第八一二頁買賣契約書)。
3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二份「真龍殿商品」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份四十八萬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契約編號N0五四一四四、0五四一四五號、權利憑證編號LL0000000、000二六二號共二座「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暨基地權利範圍各四十一萬分之一之所有權(參見原證二第三冊第八一三頁至八六一頁買賣契約書)。
4原告業依兩造間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
室」買賣契約、二份「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七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之價金(參見原證三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原證五信用卡月結單、支票存根、卷第七七頁金額計算表)。
5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與
被告訂立前開骨灰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九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價金(參見原證四律師函)。
(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
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二份「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其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發見並於同年八月間撤銷訂立上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無非以呂俊龍為被告公司元弘營業處亞勃華騰公司之業務員,獲被告授權銷售「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等商品,而呂俊龍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書立(原證一)承諾書,承諾半年後陸續轉出原告購買之商品為論據。
2經查,遍觀(原證二)買賣契約書,並無隻字提及理財、
轉售、獲利等情,而(原證一)承諾書係載稱:「收到陳秋香小姐支付龍巖商品款項:支票計二張(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叁拾貳萬叁仟元整,收訖無訛,本人並承諾半年後陸續轉出購買之商品。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附件明細:現金:買賣契約書共四本。分期:買賣契約書共三十本。呂俊龍(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其中呂俊龍簽名前後並未載及被告公司或亞勃華騰公司名稱或其在公司之職稱,全篇亦無任何被告公司或亞勃華騰公司之印文,顯為呂俊龍個人與原告間約定,已難認被告有詐欺情事;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購買之骨灰室並非不得轉出,是縱認呂俊龍係代理被告承諾將於半年後陸續轉出原告所購買之骨灰室,被告迄未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仍與詐欺有間。
3況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係信賴呂俊龍(原證一)承諾書「半年後陸續轉出購買之商品」之記載,而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前開三十六份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半年後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呂俊龍仍未將其所購買之任一骨灰室轉售,即可發見所指「詐欺」情節,其遲至九十八年八月間方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至被告向其催索價金,與其是否發見遭詐欺無涉,蓋其依所訂買賣契約本即應給付價金。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受詐欺與被告訂立該等骨
灰室買賣契約,且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該等骨灰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依「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其尚未交付價金頭款,契約並未生效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主張就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七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中,已包含契約編號ZM四0八五一至四0八七0、四四八四一至四四八五0號三十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每份頭款四千一百元及契約編號ZM四四九五二至四四九五五號四個「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每份頭款六千七百元,有(卷第七七頁)金額計算表可考,原告始終未就該計算表為爭執,亦未舉證或說明其曾就所支付之價金指定清償頭款以外之債務,則原告業已支付所有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之頭款,契約已經生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骨灰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三十四份「真龍殿寶藏苑優雅型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均已生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九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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