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威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向被上訴人借
款十二萬元以清償 古進雲劉佳欣 之借款利息,共計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惟上訴人僅清償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清償,因而判決上訴人需清償上開款項。添
(二)、惟查:⑴上訴人乙○○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①上訴人之父 徐大 有積欠訴外人古進雲及劉佳欣各四百萬元之債務,並約明每月各六
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因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職, 徐大有 因而透過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公司先前商討每月十二萬元以償還其本身積欠債務,此由徐大有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稱:「威鼎公司有替我支付利息給古進雲、劉佳欣」等語即明。「冤有頭,債有主」,本件借款人確為徐大有,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向徐大有催討上開款項,原審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顯與事實不符。添②八十八年底徐大有身在大陸,因而所有借款還款事宜均委由其子即上訴人乙○○代
理,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借款利息明細表上簽名,然其僅係居於徐大有代理人身份簽名其上,以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代徐大有清償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將其借款利息明細表標示為乙○○借款利息明細,上訴人因代徐大有處理債務且該明細並非逐月逐次所簽而不以為意,殊不知被上訴人公司竟欲以此設陷誣指上訴人為借貸人,上訴人實感冤枉。③徐大有確有積欠訴外人古進雲、劉佳欣等人債務,該債務並非上訴人所積欠,上訴
人自無代徐大有清償之理,是上訴人更無以本身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以清償其父徐大有債務之由,足見上訴人實僅代理其父徐大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其並非借貸人甚明。
④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辯稱其與徐大有全無任何關係,豈有替徐大有還債之理等語,
經查,徐大有於大陸經營得發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而由古進雲、劉佳欣、 董群松 三人加入投資,嗣該三人認於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以便使得發公司之業務進入台灣市場而另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以劉佳欣之妻甲○○為名義負責人,是上訴人公司與徐大有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又徐大有於商討利息償還事宜之際,被上訴人公司根本尚未成立,徐大有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古進雲、劉佳欣、董群松等人商討,徐大有於原審證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等語並無不合。添⑤按公司法第六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成立」,公司之權
利能力始於登記成立,公司未經登記前自無權利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登記完成,依法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公司方取得權利能力,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清償八十八年十一月所為之借款自屬無理由。
⑥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期日自承已辦妥解散登記(按上訴人
乙○○薪資僅領取自九十年六月,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已解散)迄未開始進行清算,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上訴人公司已解散完畢尚未進入清算,本件訴訟顯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公司自屬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屬無理由。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理」其父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①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計支付訴外人古
進雲、劉佳欣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代付款—乙○○私人借款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單及存摺等為證,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上開「明細表」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且其簽名,上訴人雖於原審先是辯稱係同一次簽的,惟於被上訴人庭呈上開明細表原本後即改稱係「陸陸續續」簽的,是上訴人既已自承明細表上之簽名確係其分別於數次不同時間所簽署,則其就明細表上載有「代付款—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之字樣,即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既明知上開明細表載有前揭字樣仍予簽署,自係知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借,則不問借款人之目的如何,其借款用作何途,應均無礙於本件借款事實之認定,此項見解亦為原審判決所採,洵屬確論。②且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之事實,雖辯稱係代理其父徐大有所為,
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借款當時或於借款明細上亦均未載明代理之旨,另其於原審又曾辯稱係代理得發公司簽署借據云云,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添③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徐大有其證詞則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
曾明白表示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亦未授權其子借款,(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徐大有稱「(是否由乙○○借錢替你還利息?)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向威鼎公司借錢。」)嗣 於鈞院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卻又證稱「‧‧‧‧‧我叫上訴人去處理利息問題。錢是我借的用以付劉佳欣利息。」其證詞前後不一,顯係為其子即本件上訴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所為憑空捏造之詞,亦不足為憑。
(二)、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借款明細表上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時,從未表示係代理其父借貸之意思,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載明代理之旨,是上訴人雖辯稱係代理其父簽名於借款明細表上,惟該明細表上既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復未載明代理之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應直接對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發生效力,無由上訴人托辭「代理」即可規避其法律上清償債務之理。
(三)、再查,依被上訴人於前次鈞院審理時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發起人會議事錄」、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公司已進入發起設立階段,並已有發起人會議商議公司訂立章程事宜,則被上訴人公司於發起設立階段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人人格一體性」之見解,自當為設立登記後之公司法人所承受,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設立登記後,仍繼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係已承受上開借款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要無疑義。添(四)、又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前曾稱已解散登記云云,係有誤會,今更正之;然而無論有無解散登記,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等之規定,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人格已消滅云云,亦不足為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以清償對訴外人古進
雲、劉佳欣之借款利息,此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關事證外,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代理其父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云云,亦為上訴人之父徐大有於原審作證時明白否認,且借款明細表上既僅有上訴人簽名表明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上訴人於法律上即難脫免其清償借款之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其父徐大有積欠訴外人劉佳欣、古進雲各四百萬元,約定每月利息各六萬元,上訴人為代父償還上開借款利息,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要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分別借款予上訴人清償利息。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係分別借六萬元清償古進雲之利息、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劉佳欣之利息,因為以天數計算,故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外,其餘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每月均借十二萬元,分別償還古進雲及劉佳欣之借款利息,共借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惟只還款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清償,求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錢是其父徐大有借的,伊僅代理徐大有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借款利息明細表上簽名。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登記完成,依法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公司方取得權利能力,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清償八十八年十一月所為之借款自屬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期日自承已辦妥解散登記迄未開始進行清算,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上訴人公司已解散完畢尚未進入清算,本件訴訟顯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徐大有積欠訴外人古進雲及劉佳欣各四百萬元,及約
定每月利息各六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復與證人劉佳欣、徐大有證述相符,應認屬實;至徐大有雖另證稱:有以大陸得發公司股份抵銷債務等語,惟其於原審亦自承:「(有無將股份移轉給劉佳欣?)有協調,但是沒有移轉」,堪認上開八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抵銷;是以上訴人之父親徐大有對訴外人古進雲及劉佳欣仍負有每月各給付六萬元利息之債務。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劉
佳欣之利息,因為以天數計算,故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外,其餘每月均支付古進雲及劉佳欣各六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威鼎企業暨大陸得發家具合併資產負債表二紙、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劉佳欣證稱: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跟公司借錢還我,以及從公司領了約九十萬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代替其父親徐大有清償向古進雲及劉佳欣借款之利息債
務,而要求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每月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依約每月支付前揭金額予古進雲及劉佳欣,共計借款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等情,並提出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二紙為證,復經證人劉佳欣證述綦詳;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上簽名之真正,惟其於原審先後以:錢是其父親徐大有借的;錢是被上訴人公司欠古進雲、劉佳欣;以及伊是得發公司的總經理,簽名是代理得發公司簽的等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於原審雖先辯稱:上開明細表是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快要結束時同一次簽的,當時沒注意上面有註明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表等語,嗣經被上訴人庭呈上開明細表原本,上訴人即改稱:不是同一次簽的,是陸陸續續簽的,惟上訴人是替得發公司簽的,不是私人借款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上開明細表之簽名確係上訴人分別於數次不同時間所簽署,則其就明細表上載有「代付款-乙○○私人借款利息明細」之字樣,即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既明知上開明細表載有前揭字樣仍予簽署,自堪認為系爭借款確為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係以得發公司總經理名義,代替得發公司簽名等語,殊難採信。⒉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先後以:錢是其父親徐大有借的;錢是被上訴人公司欠古進雲、劉佳欣;以及伊是得發公司的總經理,簽名是代理得發公司簽的等語置辯,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⒊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徐大有其證詞則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其於原審審理時曾明白表示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亦未授權其子借款,(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徐大有稱「(是否由乙○○借錢替你還利息?)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向威鼎公司借錢。」)嗣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卻又證稱「‧‧‧‧‧我叫上訴人去處理利息問題。錢是我借的用以付劉佳欣利息。」其證詞前後不一,顯係為其子即本件上訴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所為證詞,亦不足為憑。
④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借款明細表上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時,從未表示係代理其父借貸之意思,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載明代理之旨,是上訴人雖辯稱係代理其父簽名於借款明細表上,惟該明細表上既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復未載明代理之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應直接對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發生效力,無由上訴人托辭「代理」即可規避其法律上清償債務之理。
⑤再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發起人
會議事錄」、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公司已進入發起設立階段,並已有發起人會議商議公司訂立章程事宜,則被上訴人公司於發起設立階段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人人格一體性」之見解,自當為設立登記後之公司法人所承受,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設立登記後,仍繼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係已承受上開借款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要無疑義。添⑥又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亦未清算完結,業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 (見提出之言詞辯論狀);況無論有無解散登記,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等之規定,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人格已消滅云云,亦不足為採。
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扣除已清償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應認屬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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