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J
再審原告康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再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者,得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年上更㈡字第四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主文與理由顯有予盾」之事由,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之㈠,已是認再審被告應負出口檢驗之義務,且是認再審被告依訂購單記載,就貨品之品質,既承諾保証品質,就貨品出口至國外後外國客戶檢驗品質不良或貨品不符,受國外客戶退貨要求賠償時,願負責一切國外客戶要求之一切金額賠償」,但判決主文,則記載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認本院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與主文予盾」之情事。
㈢又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認再審原告負有檢
驗物是否有瑕疵並通知出賣人之義務,但就訂購單之特別約定,又認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由再審被告檢驗,應屬有效,但又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依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檢驗方法由經濟部定之,本件CCIC之檢驗報告由四七二0箱中抽出十箱檢驗是否可採,應參酌經濟部規定,確定判決竟謂CCIC之抽樣不能証明二萬台玩具車全部均有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曾閔 維之證言未斟酌: 曾閔維 證稱再審被告於封櫃後,僅拿二個出貨貨品(樣
品)給伊看,沒有檢驗,為何不能採信?曾閔維無法檢查貨品,再審被告應負責檢驗貨品有無瑕疵,因再審被告疏末檢驗,致被美方求償,確定判決引用曾閔維之證言,謂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云云,顯就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漏末斟酌。
⑵美國CCIC公司之檢驗證明就國際貿易習慣而觀,應認為有效。再審被告於
知悉CCIC公司之檢驗證明後,不得保持沉默或一再否認瑕疵,而不在美國另請其他檢驗公司複驗,再審被告當時不爭辯,於訴訟中車輛開始生銹時始否認CCIC公司之公信力,確定判決疏末及此,亦作相同之論斷,片面稱CCIC公司是否為有公信力公司,未據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云云,試問公信力云者,標準在何處?如何提出證據?再審被告可以提出其他檢驗公司而不提出,已經默認CCIC公司之檢驗報告,嗣於訴訟中否認其公信力,確定判決亦認公信力未據舉證證明而不足採信,不足以證明車輛有瑕疵云云,難謂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本件貨品再審原告接到國外產商通知瑕疵時,立即通知再審被告,而依雙方訂購單約定:「貨品出口後至國外客戶檢驗品質不良,或貨品不符,遭受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賠償金額,願無任何理由條件提出,負責一切國外客戶要求一切金額賠償」,本件貨品既經美國CCIC檢驗公司出具檢驗證明,再由美國買主ETTICO向再審原告求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在台灣,依貿易慣例,如有檢驗報告,除非另行安排其他檢驗機關檢驗,否則自無理由拒絕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於CCIC之檢驗報告,不認其公信力,有違貿易慣例,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不予審酌,自有再審之理由。
⑶再審原告提出「樣品」一件,經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檢驗結果如下:
①手把鐵管厚度0.九米釐(但CCIC公司檢驗證明僅0.七米釐左右,貨品顯有欠安全之瑕疵)。
②手把中央有皺紋不光滑,但是否屬正常品質無法鑑定,焊接處有部分微小面
積生銹(但CCIC公司檢驗稱左右手把三處聯結處有生銹,從出口至檢驗時經過時間不久,已經生銹,非瑕疵爾何?)。確定判決謂生銹係時間之關係,容有誤解。
③手把套之厚薄欠缺具體標準無法鑑定,八個手套有一手套環缺了一個角(但
CCIC公司檢驗報告稱大多數手把套太薄且變型),按手把套變型容易擦傷皮膚、脫落、不穩、捉不緊、搖幌、鬆動...等,導致安全上之疑慮,何謂非瑕疵?④「貨樣」平常係手工製造,在尚未製模具之前已有貨樣,貨樣理論上比製成
品粗糙,足證貨樣僅供製造樣式之參考,並非雙方具體就品質之具體約定,確定判決(參見第七頁)謂「況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抗辯伊係上訴人(再審原告)提供之貨樣交貨,上訴人(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無須考慮美國之安全標準」云云,將置訂購單所載:「…(二)貨品出口後至國外客戶,檢驗品質不良,或貨品不良,或貨品不符,遭受國外客戶退貨,並要求賠償金額…」之「國外」標準於何地?再審原告提出之「貨樣」手把鐵管厚○.九米釐左右,再審被告不赴美國一探其成品究竟如何,確定判決(參見第八頁)謂除「手套環缺角」外,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手把鐵管厚○.七米釐」「前輪軸無法適當組合及固定」之瑕疵云云,而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並未檢驗「前輪軸能否適當組合及固定」,如何證明CCIC之檢驗報告所稱「前輪軸無法適當組合及固定」非真實?手套環缺角非瑕疵乎?足證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CCIC檢驗報告及商品檢驗局之檢驗報告。
⑤本件買受人皆為外國公司,文件皆在國外,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真正之墨西哥公司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認證書,其內容與CCIC公司之檢驗報告大抵雷同,再審原告賣給ETTICO公司,ETTICO公司轉賣給墨西哥公司,因被墨西哥公司求償,始輾轉有本件訴訟之發生,既經週折公證、認證,當極具參酌價值,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確為本件貨物,確有折扣價金,而漏未斟酌,亦顯有再審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地院八五年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六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七年上更(一)字第八十七判決、最高法院八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四號判決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所作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公司產品絕無再審原告所謂之瑕疵。
㈡本件審理近七年,歷經六審,再審原告無一勝訴。而今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觀其
提出之再審理由,全為再審原告在這七年中已主張過的理由,並非再審原告所謂的重要證據遺漏,且這六審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即表示這些理由已不為各審法官所認同,故本件實無再審的必要。
㈢再審理由亦有不實之處,例如:商品檢驗局有檢驗並證明「前輪軸可適當的組合及固定」,但再審原告卻說商品檢驗局並未檢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康笛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再審被告訂購兒童三輪車二萬餘輛,伊嗣後受讓康笛有限公司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再審被告所交付之車輛,運交美國之ETTICO公司,因其中二萬輛兒童三輪車有瑕疵,伊賠償客戶美金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折算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此項損害乃再審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乃起訴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前程序原審駁回伊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依約負檢查義務,但又以伊不能舉証証明系爭兒童三輪車有瑕疵,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貿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參酌CCIC之檢驗報告,竟未參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負檢查義務,又以伊不能舉証証明有瑕疵,駁回伊之請求,亦有主文與理由顯有予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亦有重大証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再審被告則以伊出售之系爭三輪車並無瑕疵,再審原告並非買受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應負檢驗義務,且曾保証其出售物品之品質,同意就再審原告之國外客戶對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一切金額賠償,但原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對再審被告出售之物品有瑕疵之事負舉證之責,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採,而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判決並無「認定其請求有理由,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顯然予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㈡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同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係以前開確定判決本應適用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宜參酌經濟部規定以認定CCIC之檢驗報告是否可採,乃原確定判決竟謂CCIC之抽樣十箱發現有瑕疵,不能証明二萬台全部有瑕疵,顯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且違背國際貿易慣例云云。惟查:貿易法第二十條,係有關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應係在我國受外國政府委託執行檢驗之檢驗機關,其立法目的係使主管機關監督其檢驗業務,以維該機構之公正誠信,此觀條文之規定自明,該法條並非直接規範一般買賣瑕疵檢查通知義務之特別規定,查CCIC乃係位於北美之外國檢驗單位,並非前開條文所指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機關,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再審被告對此所為主張,顯有誤會,自無足採。又其泛言確定判決有違國際貿易慣例,經本院諭知其具體指明何項慣例,再審原告未能指明,是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末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須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為證據之聲明,法院並為調查而漏未斟酌者,或法院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或法院已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於判決中斟酌者,皆為漏未斟酌( 楊建華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第四百三十八頁)。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無非係以:⑴曾閔維證稱再審被告於封櫃後,僅拿二個出貨貨品(樣品)給伊看,沒有檢驗之證言。⑵美國CCIC公司之檢驗報告。⑶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檢驗報告。⑷墨西哥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認證書。就上開種種証據,本院確定判決均未斟酌等語。
㈢惟查:
⑴就曾閔維證言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曾閔維之
證言,除貼紙未貼外,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瑕疵存在。」(判決書第七頁),並無再審被告所指「漏未斟酌」,況曾閔維證稱沒有檢驗與貨品有無瑕疵,本無因果關係,蓋檢驗與否僅係「發現」有無瑕疵之手段,並不因此導出沒有檢驗必有瑕疵之結論,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
⑵就美國CCIC公司之檢驗報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檢驗報告、墨西
哥公證人出具之公證認證書部分:查上開各項証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分別加以斟酌(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就CCIC報告認該公司是否為當地有公信力之公司未據証明,其檢驗証明尚不足証明瑕疵)、(判決書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十三行,就台南分局之檢驗報告,認為該報告除認定有未貼商標及手套環缺角之瑕疵外,並無厚度不足無法組合固定之瑕疵,就生鏽部分亦認定可能係出產一年後逐漸養化形成,無從認定出口前己生鏽),(判決書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七行,就墨西哥公証人之報告,認定依該報告所載當事人買受三輪車之時間與再審被告出貨時間相差相當時日,無從認定係同一筆貨物,且時隔五年始提出此項主張,真實與否存疑,又公証書係當事人向公証人片面陳述,無從認定該陳述是否可採,並據以確定其係系爭三輪車之買受人且確有因瑕疵而折扣之事),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上開各証物均已詳加斟酌,並載明其認定之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之情形。
⑶末按民事訴訟法本於當事人私權紛爭之解決而採辯論主義,故當事人爭執之事
項,其證據資料應由當事人提出、聲明之,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外,當事人皆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八條參照)。因此原確定判決課予再審原告須就美國CCIC公司是否為當地具有公信力之公證公司,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並因其未提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可以提出其他檢驗公司檢驗報告而不提出,係已經默認美國CCIC公司之檢驗報告云云,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主文與理由顯有予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准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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