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後山村後山仔十八號前田地內,因 何詩郎 指其將伊所有鄰田上之土方移至其自己之田地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互毆,乙○○奪取何詩郎所持其屋前之木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及能預見持木棍往人之左眉上方攻擊,足以觸及左眼造成失明之結果,卻持該木棍往何詩郎之左眉上方打擊,何詩郎則舉起左手肘抵擋,致左手肘裂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惟木棍仍擊到何詩郎的顏面,並木棍頂端直接觸及到左眼,造成顏面嚴重撕裂傷、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等傷害,於追逐中何詩郎隨地上另拾一支木棍以為防衛之用,並跑至鄰人 陳耀憶 家前,經陳耀憶勸阻,並將何詩郎送醫,然何詩郎的左眼癒後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以下),無法復原,因而致重傷害。嗣經警扣得乙○○所有供前開致重傷害犯行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何詩郎訴請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何詩郎指其將伊所有鄰田上之土方移至其自己之田地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互毆,其奪取何詩郎所持其屋前之木棍,告訴人何詩郎亦隨地上另拾一支木棍,雙方互打,追逐至鄰人陳耀憶家前,經陳耀憶勸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是何詩郎酒醉,拿棍子要毆打我,我就與何詩郎相互拉扯而搶下該木棍,我是正當防衛,至何詩郎左眼之傷可能是拉扯中造成。被告將該木棍搶下後,何詩郎旋即又拿另一支木棍要打我,兩個人就持木棍打來打去,造成何詩郎其他傷勢。另外,何詩郎所受傷勢應不至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因受被告持上開木棍攻擊,因而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肘裂傷,左眼為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有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以下)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何詩郎之病歷表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係「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肘裂傷,左眼為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有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以下)」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五頁),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門診日時眼球已萎縮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嘉基醫字第0四七五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長庚高字第0二六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二0頁),足見告訴人左眼之視能已毀敗,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
(二)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未拿任何工具,何詩郎來問我為什麼將土方抹至我土地,我就說未丈量還不知道是誰的土地,何詩郎就罵我,我就罵他,何詩郎拿起木棍要打我,我搶過木棍,何詩郎就逃跑,他又拿木棍跟我對打,從我家門口互相毆打到何詩郎跑給我追,至 陳茂村 家之爬坡處約二十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鄰居陳茂村之子陳耀憶於警訊時指證:「當天下雨,約十三時三十分我聽到何詩郎喊救命,我就站出門前,發現何詩郎臉部都是血,乙○○站在我門前坡道處,我看到時何詩郎已坐(警訊筆錄誤載為「座」)在我門前手上拿一支木棍,而乙○○站在坡道處手上拿木棍,我就跟乙○○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為了小事而吵架。」(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當時乙○○人在往我住處斜坡處(半路中),手持警方查扣之木棍,並向何詩郎罵髒話」(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當時何詩郎眼睛凸出來,全身都是血」(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等語,有吻合之處,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係被告奪取告訴人所持木棍後,持該木棍攻擊告訴人造成的,至為明確。告訴人陳稱伊無持木棍先攻擊被告,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取。
(三)再者,告訴人指稱:「我去問乙○○為何將我所有之土方移到他田裡,乙○○便稱為何不可,不分青紅皂白拿起鋤頭(柄)向我頭部打來,連續向我攻擊,致我左大腿受傷,因我用左手去擋致左手骨折,且左眼球破裂,乙○○邊打我,我邊跑到陳茂村家」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指稱「乙○○拿鋤頭柄要打我,沒有打到頭,打到眼睛,又打斷了左手,我是以左手擋他的鋤頭柄,結果他打斷了我的左手,又順勢而下打傷了眼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酌以證人即處理告訴人傷勢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郭振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這樣的傷有可能如何造成?)顏面部分可能重物撞擊所致,裂傷可能有切面或菱角之重物撞擊所致。」、「(問:病歷表中,病患說他是外出被人用木棍打到?)那是他來急診時,跟護士說的。」、「(問:卷附木棍照片所示,是否有可能造成你所述之撕裂傷?)有適當角度與力道的話有可能。」、「(問:何詩郎左手肘裂傷部分?)有可能是有切面或銳角之物體撞擊所致」(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正面)、「(問:本件被害人之傷勢有可能是如何造成?)有銳角之物撞擊造成」、「(問:有無可能是因為拉扯不小心碰到?)本件傷害是木棍尖端直接撞擊到顏面部分」、「依據常理,那種傷害,大概是木棍一端直接撞擊眼球附近,所以在那根木棍打到被害人的時候,木棍應該是在對方手上,木棍前端有角,有可能造成前開傷勢」(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另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骨科醫師 蘇酉生 結證稱:「(問:該等傷勢之原因?)病人(指何詩郎)是左側尺骨骨折,通常此部分的骨折,從X光片來看,遠端的地方有骨折的情形,可能是被攻擊時手部抬高抵抗,遭受攻擊所致,以其傷勢看,可能是被比較鈍的器物傷到」、「(問:若因該木棍擊傷何詩郎,木棍是否可能在何詩郎手中?又造成該傷勢之可能情況?)攻擊者應該是由上往下,抵抗者是手部由下往上,所以應該是攻擊者持木棍由上往下,受傷者抵抗才有可能造成此傷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眼科醫師 賴盈州 結證稱:「(問:何詩郎至長庚醫院就診時傷勢?)他左眼球沒有光覺,鼻側橫面傷口約一點五公分,整個眼球破掉約二百度(眼球約三百六十度),依照病歷記載手臂也有傷」、「(問:該等傷勢之原因如何造成?)眼部的傷可能是鈍擊所致,如果是銳器應是很平整的傷口」、「該病患左眼已沒有視力,眼球也有萎縮的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木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血跡反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五一五0九號函一份在卷可佐;綜上參研,堪認被告確係持該木棍往告訴人之左眉上方打擊時,告訴人即舉起左手肘抵擋,致左手肘裂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惟木棍仍擊到何詩郎的顏面,並木棍頂端直接觸及到左眼,造成顏面嚴重撕裂傷、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無訛,被告辯稱:我無拿棍子毆打何詩郎,係相互拉扯要搶下該木棍時,造成何詩郎左眼之傷云云,顯非實情而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告訴人指其將告訴人所有鄰田上之土方移至其自己之田地上等細故而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奪取其所持木棍,順勢反擊其顏面造成的,並非起始即針對其左眼作多重攻擊造成的,衡情被告下手之際應無重傷害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持木棍往告訴人之左眉上方攻擊,足以觸及其左眼造成失明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告訴人因其傷害行為致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責。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左眼視能喪失之重結果,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客觀衡之,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奪取告訴人所持之木棍,於其侵害業已過去後,復持之毆打告訴人之顏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未致其受有傷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亦徵被告以木棍揮擊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害,而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相互參研,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重傷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查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及能預見持木棍往人之左眉上方攻擊,足以觸及左眼造成失明之結果,卻持該木棍往告訴人之左眉上方打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左眼之視能已毀敗,達重傷害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似有誤會,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定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詎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誤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土地糾紛,竟與告訴人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且仍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持供前開致重傷害犯行之木棍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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