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未○○○○法定代理人癸○○送達代收人乙○○
戌○○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申○○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丑○○、戊○○、辛○○、壬○○、寅○○、午○○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七二-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丑○○、寅○○、壬○○、辛○○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五地號、面積
一五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五-一地號、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五-二地號、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五○公頃、K1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及K2部分面積○‧○二一○公頃之建物拆除。
⒋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六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
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及A1部分面積○‧○○六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⒌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七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
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四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一公頃之建物拆除。
⒍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八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
交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三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三公頃及C1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之建物拆除。
⒎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九地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
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八公頃之建物拆除。
⒏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一地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
⒑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二地號、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
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同時將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一九公頃、F1部分面積○‧○○五七公頃、F2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及六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五公頃、F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⒒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三地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
三-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九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⒓被上訴人卯○○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四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
四-一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及H1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建物拆除。
⒔被上訴人子○○○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五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
五-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及I1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建物拆除。
⒕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六-
一地號、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⒖被上訴人 楊穠逢 (即辰○○)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七四平方公尺
及同段六六七-一地號、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同時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三八公頃及J2部分面積○‧○○五八公頃之建物拆除。
⒗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載外,補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會員大會已概括授權予理事會,准許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土地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概括授權,核與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明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被上訴人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業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說明若會員大會同意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屬會員大會權責部分之業務交由理、監事會代為執行,則亦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理、監事會可否代為執行應視會員大會是否授權而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即就重劃辦法第二
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三條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則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說明,上訴人起訴前即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必須先經會員大會通過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外,補稱:⒈上訴人引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地二字第三四
一九二號函之意旨,認為其於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即就重劃辦法第二十七、
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三條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云云。
⒉惟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前開函文並未提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之事項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況且,依上訴人所訂定之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院機關裁判」,顯見依章程之規定亦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排除在得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之範圍內。本件上訴人在起訴前應先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提起,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即率行起訴,顯與法定程序不符,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戊○○補稱:
坐○○○鎮○○段○○○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於規劃重劃後被上訴人即將土地任由上訴人規劃,迄今多年,尚未重劃完成,而尚未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自從由上訴人規劃重劃後,地政事務所就將被上訴人土地於⒌(八八彰府地價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物之新建、增建、改建、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故上訴人迄今尚未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從那裡交付土地於上訴人。其上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六十筆土地總面積共二‧五六九七公頃,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二六號函核准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四彰府地劃字第六七五九九號函核准在案;因會員大會第二次大會已概括授權理事會處理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事宜,惟迭經理事會協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未果,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與法定程序不合。又上訴人查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補償標準有諸多不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六十筆土地總面積共二‧五六九七公頃,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該府核准在案;又會員大會第二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處理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事宜;另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迄今被上訴人仍拒不拆除並交付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十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件、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等,及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本件重劃案卷宗影本查詢屬實,併依聲請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土地就原有位置予以重新交換重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易言之,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權而言,無異具有強制之干涉性質,故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乃私有財產權利保障的基本門檻,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並兼具有提昇行政效能之功能。重劃辦法規定重劃會需與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協調,協調不成,需經會員大會同意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依重劃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政重劃區之名稱。」,此乃市地重劃特別之行政程序設計,並為市地重劃對於私有財產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並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每人均應參與,俾將人民權益可能所受損害降至最低,此理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會員大會業已概括授權予理事會,准許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概括授權,核與重劃辦法之明文規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被上訴人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得逕行起訴云云,難謂有據。
五、又按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故除其訂定有與母法相違背外,依該辦法所組織之重劃會,自有依該辦法所為各項規定為從事、遵循之義務。修正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之重劃會自應依該規定之程序辦理。上訴人雖又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業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說明,若會員大會同意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屬會員大會權責部分之業務,交由理、監事代為執行,則亦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理、監事會可否代為執行,應視會員大會是否授權而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即就重劃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三條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則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說法,上訴人起訴前即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其說明二載明:「查重劃範圍修改,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重劃前後地價評議,預算及決算之審議,重劃計畫書之修訂,擬訂細部計畫及都市計畫變更增設巷道,抵費地處分,重劃負擔之減輕等處理,均涉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法應提報會員大會審議,若會員大會同意將上開業務權責交由理、監事會代為執行,則亦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理、監事會可否代為執行應視會員大會是否授權而定。」等語。觀其內容所列舉之事項,並未提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之事項,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因此,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九款所謂會員大會有「理監事提請審議事項」、「其他重大事項」之權責,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理事會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之權責」等規定,應係指重劃辦法未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始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執行,並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拆遷補償及協調不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程序之規定,予以變更,而概括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否則,不無迴避該條規定之嫌。是上訴人另主張重劃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乃屬重劃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範圍,應為法之所許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查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雖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惟重劃辦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顯見前開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理甚明。經查,上訴人會員大會第二次大會決議概括授權理事會處理關於交付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等起訴事宜,其開會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又上訴人寄發給被上訴人協調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及補償費領取等事宜之存證信函,其郵寄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十一件為證。而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環字第三七八二號收狀章蓋於起訴狀首頁足憑。是以本件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協調及起訴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新修正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餘地。
七、再者上訴人之章程第十七條亦載明:「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此項章程迄未修改,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章程既未修改,而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亦不能適用於本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毋須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即可逕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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