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設有明文。因此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自有管轄權。雖上開規定,直接影響當事人訴訟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理應以法律定之,茲由司法院以注意事項頒布,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加以檢討必要,惟此注意事項公布在大法官解釋之前,於未檢討修正前,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萬有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雇用被害人 施金 到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萬有公司抄造廠維修機械時,原應注意雇主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供勞工戴用。竟疏未為上開設備設置,致施金到於該廠三P壓水下轆更換作業,從事吊移集水槽作業時,遭集水槽飛落壓傷頭部,受有頭蓋內出血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害人施金到為被告所雇用勞工,被告為雇主對於公司抄造廠維修機械應注意提供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供勞工戴用,竟疏未為上開設備設置,致被害人於該廠三P壓水下轆更換作業,從事吊移集水槽作業時,遭集水槽飛落壓傷頭部,受有頭蓋內出血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一0四九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頭蓋內出血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論據。
五、訊之被告甲○○對於本件被害人施金到於該廠三P壓水下轆更換作業,從事吊移集水槽作業時,遭集水槽傾斜壓傷頭部,受有頭蓋內出血傷害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在於集水槽之傾斜而非飛落,而公司確已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並非從事清潔工作,卻將安全帽取下將頭部伸入集水槽下方清理油污,因此災害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個人疏於警覺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係因集水槽之飛落,公司並未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顯然有誤,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前,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往來之文件中,並未提到被告有何責任之歸屬,卻又與檢送該檢查報告書中指摘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亦有不合等語。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換言之其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經查萬有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被告甲○○、 李青殷 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為重整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原萬有紙廠股份有公司董事長身分從而停止,因此,本件被害人施金到受雇為萬有公司之勞工,並非被告所雇用者,此經證人 陳連彰 於偵查中證實,並有被害人薪資表、萬有公司人事資料卡各一紙在卷可佐。雖被告為萬有公司三位重整人中之一,可為法人之代表人,但其公司人事任用,解僱,係由總經理核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且萬有公司組織,設總經理、資材部、公用廠、生產部、業務部、財務部、工安課、電腦課、採購課、環保課,分層負責業務,有該公司組織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憑,因此其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理應為總經理 許清俊 ,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職業災害,縱或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自與本件職災無涉,不得責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科之刑罰。又查主管本件三P壓水下轆更換作業,為該公司機械課業務,機械課課長為 許耀輝 ,有機械課組織編制表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許耀輝、陳連彰證實在卷,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亦非被告,仍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法人負責人」所科之刑罰相繩。
七、次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本件三P壓水下轆更換作業之部門,既為萬有公司之機械課所掌之業務,非被告所執行之業務,即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或為完成此一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與其為重整人之職位或事務,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不能令其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是被告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或應負責之法人負責人,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作為義務,要難責令被告負刑法上業務過失注意義務。換言之,難認被告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亦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八、本案被告甲○○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至於萬有公司是否在本件三P壓水下轆更換作業中,未設有防止裝卸作業中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有無對更換作業之員工加以訓練,或為被害人擅自取下安全帽,將頭部伸入集水槽下方清理油污,疏於警覺,或因作業方式錯誤,以致集水槽發生傾斜,或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係因集水槽之飛落,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災害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