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50,192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訴外人中窪餐飲店,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100年4月28日19時許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滑倒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檢據申請100年5月12日(申請書記載100年5月9日)至10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所患核屬普通疾病,核付100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3日及100年7月4日至100年7月9日期間共8日計2,371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檢具澄清綜合醫院100年4月28日開立「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診斷證明書,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無100年4月28日事故致病之診斷,另「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非屬職業傷害,乃於101年6月14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43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㈡陳述:
⒈按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為中窪餐飲店之被保險人,以於
100年4月28日工作中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滑倒發生事故(下簡稱系爭事故),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並於100年5月間檢據申請100年5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以原告所患核屬普通疾病,核付100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3日及100年7月4日至100年7月9日期間共8日計2,317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檢據澄清綜合醫院100年4月28日開立「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診斷證明書來向被告申請重新審查,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仍以原告所患非所稱系爭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43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被告主要是依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之
病歷記載:「兩小腿痛、噁心、全身無力數日併失眠,診斷為頭痛、焦慮、高血鉀症及肌炎,無滑倒就醫病況。」為理由,來認定原告所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被告之認定顯有疏誤之處,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確實是屬職業傷害,詳述如下:①查原告於100年4月間為中窪餐飲店之員工,勞工保險之
每月投保薪資為17,880元,原告確實是於100年4月28日工作中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時不慎滑倒而受有傷害,嗣送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上開事實有原告在中窪餐飲店工作時之副店長可資為證,合先陳明。
②依101年6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
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4月28日00時47分至急診就醫,於100年4月28日11時45分離院,當時因主訴有膝部疼痛,有做X-光檢查,此X-光檢查無法診斷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的損傷。」,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受傷就醫時即有告知主要是膝蓋部位疼痛,而雖有照X-光檢查,但X-光檢查卻無法診斷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的損傷,足可證明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確實有相當可能性是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屬職業傷害,詎被告竟疏忽101年6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輕易認定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並非是職業傷害,容屬速斷。
③再者,依照被告於訴願階段向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醫院、漢忠醫院調閱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在100年4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雖曾有膝部疼痛之病史,但卻並無「十字韌帶斷裂」之病史,而「膝部疼痛」與「十字韌帶斷裂」在醫學上之定義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應屬截然不同,被告僅因原告不知法律而未在100年4月28日於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時特別向醫生說明有系爭事故的發生即率性認定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並非是職業傷害,實不可採。
⒊承上,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確實是屬職
業傷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880元,是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之職業傷害給付,合計157,344元(150,192元+7,152元=157,344元),計算如下:
⑴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依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十計算,計150,192元(17,880元×70%×12個月=150,192元)。
⑵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依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五十計算,計7,152元(17,880元×50%×1月24天=7,152元)。
⒋綜上所述,狀請鈞院詳酌,准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職業傷病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以於100年4月28日於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滑倒致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申請100年5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核屬普通疾病,並給付100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3日及100年7月4日至100年7月9日期間共8日計2,371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檢具澄清綜合醫院100年4月28日開立「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診斷書影本囑被告重新審查,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漢忠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無100年4月28日事故致病之診斷,另「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非屬職業傷害。據此,被告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0年5月12日給付至100年5月13日及100年7月4日給付至100年7月9日出院止共8日計2,371元(前已核付)。
⒉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100年4月28日執行職
務時滑倒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且於同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並向醫師告知有膝部疼痛之情形,顯示膝部有傷害,雖經X光檢查,惟當時就X光檢查並不知道無法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為求慎重,案經被告將原告之審議理由連同前調取之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漢忠醫院病歷,併全卷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⑴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急診主訴為兩側小腿酸痛、失眠、全身無力,急診診斷為焦慮、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依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自述左膝有習慣性脫臼,無滑倒就醫病況。⑵於100年5月9日就診為左膝痛合併活動不順有4個月,住院檢查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手術治療。⑶於100年3月31日就診發現左膝不穩定,已有左膝內障之病況(即住院前病況)。⑷於100年7月4日入院:再作關節鏡修補,同為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半月板破裂。⑸綜合以上,其左膝為原有舊疾,其100年4月28日之急診主訴、診斷與其左膝病變無直接相關,無明確為自述100年4月28日跌傷致病病況,所患為普通疾病。
⒊嗣原告於101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補充審議理由略以
,100年4月2日之核磁共振掃描,只發現疑似半月板破裂,未發現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100年4月28日工作中滑倒受傷所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00年5月9日住院作膝關節鏡手術檢查才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被告將其審議補充理由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100年4月28日急診病歷,主訴雙下肢酸與無力感已數日,未提及當天滑倒事故,理學檢查未提及左膝挫傷,未見挫傷之表現,其左膝疾患非屬職傷。焦慮、高血鉀屬個人疾病,另未有外傷事故,肌痛及肌炎與個人因素之疾患有關,非屬職傷。
⒋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依澄清綜合醫院100年4月28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雙下肢痠痛全身無力已數日,睡眠不佳,左膝習慣性脫臼,左膝痛,未提及所謂當日工傷,由當日之處置主要為水分電解質之補充,並無膝外傷之處置,依其病史,被告不以職業傷害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5月6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⒌原告訴稱略以:「原告確實於100年4月28日工作中進入冷
凍庫拿取食材時不慎滑倒而受有傷害,嗣送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有工作時之副店長可資為證。依101年6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受傷就醫時即有告知主要是膝蓋部位疼痛,而雖有照X光檢查,但X光檢查卻無法診斷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的損傷,足可證明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確實有相當可能性是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屬職業傷害。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雖曾有膝部疼痛之病史,但卻並無『十字韌帶斷裂』之病史,被告僅因原告不知法律而未在100年4月28日於澄清綜合醫院就醫時特別向醫生說明有系爭事故的發生即率性認定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並非是職業傷害,實不可採。」等語。惟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必須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非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⒍另本件原告以100年4月28日之事故請求100年5月12日至
10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查原告已於100年6月1日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得請求期間應計算至101年6月1日(退保後1年迄日)之日數共387日、金額計為15萬7,048元(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589.3元*365*70%+589.3元*22*50%),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辦理,自100年5月9日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5月12日給付至100年5月13日出院止,及100年7月4日給付至100年7月9日出院止共8日,計2,371元(住院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即592.7元*8*50%),差額應為15萬4,677元。
⒎依照證據無法證明100年4月28日有因工作中受傷的情形,
所以被告只能以普通傷害給付。另依照被告所提附件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第三點記載,原告到該院求診日期為100年5月9日,自稱左膝在四個月前曾滑倒,有 卡卡 的感覺。由此可證原告所稱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病狀並非100年4月28日工作受傷所致。
⒏又原告事發前沒有檢查出十字韌帶斷裂,並不代表事發當
時100年4月28日事故所致,應有積極客觀之事證,何況原告左膝原有舊疾。由被告所提附件1原告所送之申請書件係記載100年4月28日晚間約7時許進入公司冷凍庫內拿食材不慎跌倒,惟其所附之100年4月28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經被告向澄清綜合醫院洽調病歷記載,原告於100年4月28日零時47分至該院就醫,所以原告所患之十字韌帶斷裂及相關病症並非100年4月28日事故所致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於100年4月28日19時許因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滑倒,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原告申請100年5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上開函釋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又關於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尊重。但如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院仍應予以審查。
㈢本件原告原任職訴外人中窪餐飲店,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以其於100年4月28日19時許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滑倒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檢據申請100年5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所患核屬普通疾病,核付100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3日及100年7月4日至100年7月9日期間共8日計2,371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檢具澄清綜合醫院100年4月28日開立「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診斷證明書,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無100年4月28日事故致病之診斷,另「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非屬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保監審字第243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漢忠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101保監審字第24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 廖鎮森 。惟查:
⒈原告於100年4月28日00時28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當
時主訴為兩側小腿酸痛、失眠及全身無力,除經診斷為①焦慮狀態②高血鉀③肌痛及肌炎外,身體無外傷,另依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自述左膝有習慣性脫臼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1年5月3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病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24-34頁),並無滑倒就醫之紀錄。衡諸常情,原告苟係因於100年4月28日19時許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滑倒受傷而送急診,焉有不向醫院主訴其滑倒受傷之理。另原告申請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於100年4月28日晚間(約七時許),因進入公司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在冷凍庫內滑倒…」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對照原告自陳滑倒受傷時間與就醫時間,竟發生先至醫院急診,而後滑倒受傷之不合理現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廖鎮森雖證稱:伊於100年4月28日晚上12點接到原告
副店長電話,約12點20分到原告上班處帶原告至澄清醫院急診室,當時原告陳稱係於接近12點多在冷凍庫拿食材滑倒受傷,伊第一時間就有告知醫生原告跌倒等語。惟證人廖鎮森並非當場目睹原告滑倒受傷之情,且證人廖鎮森係原告之配偶,二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附和原告之說詞,難期於客觀、公正。
⒊原告自陳係於100年5月9日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0年5月9日至該院求診,自稱左膝在4個月前曾滑倒後一直很不舒服,有卡卡的感覺,另依100年3月11日門診紀錄,原告於2天前跌倒致左膝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01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附於原處分卷 可佐 (第35-61頁),益證原告滑倒日期並非100年4月28日。
⒋依據漢忠醫院函覆被告表示,原告於100年6月21日至該院
門診就醫,主訴左膝因1個月前車禍導致疼痛失能,因外傷造成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27日漢忠醫字第723號函及病歷附於原處分卷為證(第62-135頁),足證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並非於100年4月28日於上班時在冷凍庫滑倒所致。
⒌原告檢具澄清綜合醫院100年4月28日開立「焦慮狀態、高
血鉀症、肌痛及肌炎」診斷書影本申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漢忠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100年4月28日急診病歷,未提及當天工作滑倒事故,依醫院回覆與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4個月前滑倒後左膝不適,未提及工作受傷事故,原告所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無100年4月28日事故致病之診斷,另「焦慮狀態、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非屬職業傷害(原處分卷第136頁)。
⒍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之審議理由
連同前調取之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漢忠醫院病歷,併全卷送請2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①澄清醫院: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急診主訴為兩側小腿酸痛、噁心、全身無力數日,併失眠,診斷為頭痛、焦慮、高血鉀症、肌痛及肌炎,依急診護理記錄,原告自述左膝有習慣性脫臼,無滑倒就醫病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⑴於100年5月9日初診,左膝痛合併活動不順有4個月,住院檢查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手術治療。⑵100年3月11日門診時,有2日前跌傷左膝痛病況;100年3月31日就診發現左膝不穩定,已有左膝內障之病況(即住院前病況)。③漢忠醫院:⑴100年6月24日左膝痛,1個月前有車禍病史,⑵100年7月4日入院:再作關節鏡修補,同為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半月板破裂。④綜合以上,其左膝為原有舊疾,其100年4月28日之急診主訴、診斷與其左膝病變無直接相關,無明確為自述100年4月28日跌傷致病病況,所患為普通疾病(原處分卷第151-154頁)。
⒎嗣原告於101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補充審議理由略
以:100年4月2日之核磁共振掃描,只發現疑似半月板破裂,未發現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100年4月28日工作中滑倒受傷所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00年5月9日住院作膝關節鏡手術檢查才發現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被告將其審議補充理由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100年4月28日急診病歷,主訴雙下肢酸與無力感已數日,未提及當天滑倒事故,理學檢查未提及左膝挫傷,未見挫傷之表現,其左膝疾患非屬職傷。焦慮、高血鉀屬個人疾病,另未有外傷事故,肌痛及肌炎與個人因素之疾患有關,非屬職傷(原處分卷第183頁)。
⒏原告申請審議後,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澄綜合清醫院100年4月28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訴雙下肢痠痛全身無力已數日,睡眠不佳,左膝習慣性脫臼,左膝痛,未提及所謂當日工傷,由當日之處置主要為水分電解質之補充,並無膝外傷之處置,依其病史,被告不以職業傷害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
⒐原告雖提出101年6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師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4月28日00時47分至急診就醫,於100年4月28日11時45分離院,當時因主訴有膝部疼痛,有做X-光檢查,此X-光檢查無法診斷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的損傷。」,並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受傷就醫時即有告知主要是膝蓋部位疼痛,而雖有照X-光檢查,但X-光檢查卻無法診斷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的損傷,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確實有相當可能性是100年4月28日事故所造成,應屬職業傷害云云。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前就醫時,即已多次主訴因跌倒致左膝不適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僅憑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急診時曾主訴有膝部疼痛,即逕認原告陳稱於100年4月28日19時許因進入冷凍庫拿取食材不慎滑倒,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一事為真。
⒑參以,上述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專
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其嚴謹程度較之原告所提個別醫師之診斷應有過之而無不及。而且,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判斷標準較之申請人所提出之個案醫師所為判斷,應較為公平、客觀。徵諸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歷經多位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一致,應認被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就醫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書、病歷
資料及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等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另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