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堂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堂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摺疊鋸壹把、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摺疊鋸壹把、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士堂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黃攸如 (起訴書誤載為 黃書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蔡士堂再將NQG-688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而換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藉以掩蔽其隨機在臺中市南區尋找作案目標之犯行。
二、蔡士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便利商店財物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前開業已更換車牌之重型機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下稱:OK便利商店),頭戴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1頂,面覆黑色口罩1個,手戴黑色手套1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鋸1把,一進入OK便利商店內,即亮出摺疊鋸鋸齒狀刀刃處(刀刃處長度約20公分、刀刃連同刀柄長度約44公分)並喝令店員 林信宏 交出現金,店員林信宏見狀即自貨物區走入櫃檯放置收銀機處並打開收銀機,斯時蔡士堂亦走至櫃檯入口處,且走到店員林信宏面前約1個人身之距離(即單隻手臂伸開之距離),並以右手持已展開之摺疊鋸刀刃處指向店員林信宏腰部位置,店員林信宏因受此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蔡士堂即自行由收銀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紙鈔(34張百元鈔、1張
500元鈔票)得手。蔡士堂得逞後,欲騎乘機車逃逸之際,店員林信宏見有巡邏警員行經OK便利商店前,即大喊「搶劫」,警員乃當場制伏蔡士堂,並當場扣得蔡士堂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及供上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摺疊鋸1把、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套1雙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警發還黃攸如之父黃書銘)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店員林信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士堂暨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第47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扣案之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及供上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摺疊鋸1把、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套1雙等物、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張(見警卷第36頁至37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主黃攸如之父黃書銘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車主為黃攸如,伊是黃攸如之父親,警察通知伊該機車車牌0面遭竊之事後,由伊領回失竊物等情(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至22頁、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整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之鐵製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警卷第34頁背面)可參,屬質地堅硬之器物,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復被告既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2年3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
攜帶其所有之摺疊鋸1把,及頭戴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1頂,面覆黑色口罩1個,手戴黑色手套1雙,前往OK便利商店內,命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將錢交出來,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即打開收銀機,其就一手持摺疊鋸、一手拿取收銀機的錢之事實(見警卷第8頁至10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48頁正面),惟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店員林信宏於鈞院審理時證稱OK便利商店老闆在職前訓練時,即已提及如遇到有人搶劫時,不要反抗對方,則店員林信宏已無能不能抗拒之問題,且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蔡士堂雖持摺疊鋸,但蔡士堂沒有直接、積極或壓迫性動作指向店員林信宏或對店員林信宏之身體、行為有直接影響,因此不構成強盜之脅迫行為態樣,又蔡士堂及店員林信宏於本案案發時,尚有對話,如討論決定要交哪些錢、交什麼錢、要怎麼交錢,因此蔡士堂之行為絕非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另恐嚇取財之行為態樣不一定是將來惡害之通知,以現在惡害通知亦屬之,故蔡士堂之行為,僅為恐嚇之手段,目的則在於取得財物,參以店員林信宏在蔡士堂犯罪過程中,自始無抗拒之意,始終亦無抗拒之舉動,且店員林信宏實有反抗之機會及空間,卻決定不予抗拒,實因店員林信宏恐懼而任由蔡士堂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故蔡士堂之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以強制罪或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第58頁至61頁)。
⒉惟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頭戴半罩式
咖啡色安全帽1頂,面覆黑色口罩1個,手戴黑色手套1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鋸1把,前往OK便利商店內,並喝令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交出現金,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見狀即自貨物區走入櫃檯放置收銀機處並打開收銀機,斯時被告亦走至OK便利商店櫃檯入口處,且走到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面前約1個人身之距離(即單隻手臂伸開之距離),以右手持已展開之摺疊鋸刀刃處指向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腰部位置,被告即自行由收銀機內取出新3,900元之紙鈔(34張百元鈔、1張500元鈔票)得逞後,被告轉身離去OK便利商店時,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見有巡邏警員行經OK便利商店前,即大喊「搶劫」,警員乃當場制伏被告之事實: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伊攜帶摺疊鋸,頭戴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戴黑色口罩進入OK便利商店內,並持摺疊鋸對向站在櫃檯外之店員林信宏,口頭命令店員林信宏將錢交出來,林信宏即將收銀機打開,當時店員林信宏向後退後,而伊和店員林信宏間之最近距離是一個人身的距離即約伊單隻手臂舉開之距離,伊即一手持摺疊鋸、一手拿收銀機裡的錢得逞後,欲離開OK便利商店之際,適巧遇巡邏警員,店員林信宏即喊「搶劫」,警員就抓住伊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店員林信宏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正在OK便利商店內值大夜班,發現1名男客即蔡士堂進入店內,且頭戴安全帽、戴黑色口罩及黑色手套及手持摺疊鋸,並叫伊打開櫃檯內的收銀機與櫃檯下方的保險箱,將現金拿給伊,伊當時害怕蔡士堂會拿摺疊鋸傷害伊,所以伊就將收銀機打開,蔡士堂就自行由收銀機內取出紙鈔放入衣服口袋裡,然後蔡士堂就立刻跑出OK便利商店門口,當時伊看到有巡邏車,伊立即大喊「搶劫」,警員就將蔡士堂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士堂於102年3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進入OK便利商店內,手持摺疊鋸,因為伊會擔心蔡士堂對伊不利,所以伊不敢動並打開櫃檯內之收銀機讓蔡士堂自己由櫃檯收銀機裡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只有伊1個人在值班,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且伊是在賣場補貨時,看到蔡士堂進入
OK便利商店內,且手持摺疊鋸是呈現打開的狀態,刀刃長約10、20公分,所以伊才走進櫃檯,而伊與被告最近的距離,大概是間隔1個人身左右之距離,且蔡士堂手持摺疊鋸之高度大約是在伊身體右腰部部位,又案發當時,伊有跟蔡士堂交談,伊跟蔡士堂說搶錢會扣到伊的錢,蔡士堂就跟伊說看怎樣比較不會扣到伊的錢,因為一開始的時候,蔡士堂說要櫃檯下方保險箱裡面的錢,伊就跟蔡士堂說那會扣到伊的錢,所以蔡士堂後來只有拿收銀機裡的錢就走了,又因為伊心裡會害怕,所以伊自己就將收銀機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大致相符。雖證人即店員林信宏對於被告進入OK便利商店內,究有無大喊「搶劫」一語,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蔡士堂進入OK便利商店時,有大喊「搶劫」云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正面),惟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於警詢和偵訊時都有證稱蔡士堂有喊「搶劫」,但現在伊也不太記得蔡士堂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喊「搶劫」,有可能是蔡士堂說把錢拿出來,所以伊在警詢、偵訊時才會說蔡士堂喊「搶劫」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第42頁正面),則證人即店員林信宏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復僅有證人即店員林信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進入OK便利商店內時,並無向證人即店員林信宏大喊「搶劫」一語。惟由證人即店員林信宏歷次所言,始終證述被告確有攜帶摺疊鋸前往OK便利商店內,並向其要錢,其後自行打開收銀機,被告則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等完整經過,翔實予以描述,且針對歹徒樣貌、攜帶之工具、要錢、取錢等關鍵事項,所述更分毫不差各情,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客觀事實,則證人即店員林信宏與被告自承內容相符部分,應可採信。
⑵復且,案發當日OK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0分0
秒至0分7秒間(本院按,光碟畫面時間係自畫面播放時間起算,下同)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右手持扣案之已展開摺疊鋸,自OK便利商店門口走向櫃檯前,被告朝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方向看去後,並舉起手中已展開摺疊鋸朝櫃檯處舉起1次,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即走回櫃檯內,並打開收銀機。於光碟畫面時間0分8秒至0分34秒間,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雙手放在收銀機上擺放鈔票之位置,同時轉頭朝向被告站立之方向,呈現與被告對話之狀態。於光碟畫面時間0分35秒至0分47秒間,被告行經櫃檯前方走道,朝收銀機方向走進,已見被告右手持已展開之摺疊鋸,於38秒時,被告走到櫃檯旁,與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面對面,被告並舉起手中摺疊鋸朝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腰部位置指了一下,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立即往左退一步,於42秒時,被告先探頭看著收銀機內,接著伸出左手自收銀機內取鈔。於光碟畫面時間0分48秒至0分58秒間,被告退出櫃檯後,似呈現與店員林信宏對看說話的狀態後,被告先低頭似有收取物品之動作,接著朝門口走去,於51秒時,被告有將物品放進外套右側口袋內之動作,54秒時,自動門感應開門後,被告走出店外朝左側離開,同時間,店員先朝門外看,並立即往門口跑去,於56秒時,正好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出現在店門旁與被告錯身而過,店員追跑到門口,邊跑邊用右手指著被告方向,該警員立刻朝被告追去,店員則站在門口外朝左看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節錄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警卷第36頁至37頁),益徵證人即店員林信宏對其被害經過情形之描述、與實際情況相符而堪採信。並佐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張、OK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30頁至37頁;偵卷第22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與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扣案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套1雙、摺疊鋸1把等物,在在可證被告上開自承內容部分與證人即店員林信宏所證一致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⑶另扣案摺疊鋸1把,鋸齒狀單刃全長20公分,刀刃連同刀
柄長度約44公分、刀刃銳利,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且製有筆錄1份及照片6張可考(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52頁至57頁),屬質地堅硬之器物,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則被告確實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鋸1把,前往OK便利商店內無訛。承上各節,被告依上開方式取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應係出於脅迫,而至使證人即店員林信宏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認定:
⑴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5485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與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形貌,被告身高為180公分
、體重92公斤,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身高為170公分、體重70公斤,依其2人身形,被告較為高大壯碩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5頁正面)。次查,本案案發於凌晨4時28分許,被告利用夜深人稀時段,店員林信宏
1人勢單力孤、難以求援、呼救之際,頭戴安全帽、右手持展開之扣案摺疊鋸從門口走到OK便利商店櫃檯前,喝令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將財物交出,衡以當時OK便利商店內僅有被告、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2人,且被告身型較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高大壯碩,復無其餘店員或客人在場可予救援,衡之常情,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為求保命,只有唯歹徒之命是從,否則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縱因公司職前訓練遇搶不得反抗,亦無一經被告持已展開之摺疊鋸喝令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交付現金,原在櫃檯外補貨之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即自行走回櫃檯內並將收銀機打開之理?又被告手持之扣案摺疊鋸,鋸齒狀單刃全長20公分,刀刃連同刀柄長度約44公分,為金屬製品,甚為鋒利,一旦以之揮砍、戳刺,即足以對人體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傷,甚至害及生命,已如前揭貳之一之(二)之⒉之⑶所述,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更因被告持刀逼近,走入OK便利商店櫃檯內並聽從被告之指示打開收銀機,被告斯時亦以右手持已展開之摺疊鋸1把走到收銀機旁,而與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面對面,最近距離相近約1個人身之距離(即單隻手臂伸開之距離),而該櫃檯之最裡端呈封閉式、連接OK便利商店之對外玻璃,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亦無法從櫃檯另一端離開,而受困於櫃檯之狹小範圍內,且無遮蔽物,倘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不從,被告極可能在瞬間持扣案摺疊鋸刀刃處,取其性命或致之受傷,則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遽然遭受重大威脅之際,自當深覺恐懼,其意思、自由均將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於被告持摺疊鋸1把走到收銀機旁而與之面對面時,被告復持摺疊鋸朝向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腰部位置指了一下,該2人間最近距離復僅約1個人身之距離(即單隻手臂伸開之距離),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立即往左退一步,亦如貳之一之(二)之⒉之⑵所述,顯見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確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並已受壓抑,此亦由證人即店員林信宏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供稱:伊對被告持刀相向之行為,感到害怕,而無法抗拒,僅能聽從被告之指示一節(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至45頁背面)甚明,益徵被告持扣案摺疊鋸施行之上開脅迫手段,顯以抑壓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宏抗拒,且其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扣案摺疊鋸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致依被告所令交出現金任由被告拿取,是其意思自由顯已因被告持摺疊鋸之脅迫行為受到壓制而致不能抗拒無訛。況案發現場既經被告手持摺疊鋸控制,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無法隨意行動,其意思自由明顯已被壓制,則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喪失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以遂行強取錢財之目的,縱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或者尚能與被告對話討論交付收銀機或保險箱內之錢財(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正面、第42頁背面),但仍未改變被告壓制現場係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不能抗拒之事實。
⑶又因強盜罪之不能抗拒,復不以被害人必須曾實際出於抗
拒而無效為必要,是以,被害人於行為人為強盜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初,即因恐懼,明知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放棄抗拒行為,選擇逃離現場以保全性命,致無法繼續支配其財物,任由行為人強取,其人身自由固未被直接控制,但仍有被間接控制而無法或不敢在現場繼續支配其財物,此無異於因被抑壓剝奪其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仍合於強盜罪所規範之「不能抗拒」。因此,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面對手持甚為鋒利之摺疊鋸且身形較其壯碩之被告,能從容以對,處置得宜,始未進一步激發歹徒兇性,而得以保全其人身安全,無法遽以證人即店員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跟蔡士堂說搶錢會扣到伊的錢,蔡士堂就跟伊說看伊怎樣比較不會扣到伊的錢,因為一開始時,蔡士堂說要拿保險箱的錢,伊說那會扣到伊的錢,所以後來蔡士堂只拿收銀機裡的錢,另OK便利商店老闆有跟伊說,如果遇到有人搶劫,就給對方搶,老闆有說不要反抗,因為怕伊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即評價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內心意志受壓抑之程度甚低,本案雖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冷靜以對,亦無抹去該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自始至終被驚嚇壓制意思自由而不敢反抗之事實,更不影響證人即店員林信宏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已受被告之脅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事實。
⒋選任辯護人之辯解並非可採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第58頁至61頁),惟查,證人即店員林信宏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因為蔡士堂案發當時手裡拿著摺疊鋸,伊非常害怕、畏懼,伊很怕蔡士堂拿摺疊鋸砍伊、怕危險,所以伊案發當時,不會反抗,也沒打算反抗,也不能反抗,因此伊才開收銀機讓蔡士堂拿錢,且如果要將蔡士堂的摺疊鋸搶下來,應該要比較壯的人才有辦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而明確表示其當時係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並參諸被告犯案當時係凌晨4時28分許,而OK便利商店內僅有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1人,被告又係頭戴安全帽、面覆口罩、手戴手套且手持刀刃連同刀柄長度約44公分、鋸齒狀單刃全長20公分、刀刃銳利之摺疊鋸犯案,並將刀刃處朝向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均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在手持前開摺疊鋸之情形下,可輕易觸及,亦可突然持刀刃處攻擊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之身體要害,更且手持摺疊鋸之被告,相較於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手無寸鐵,便利商店內又僅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1人之情況下,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在突遭被告持摺疊鋸進入店內而被迫近距離面對此種緊急危難,被告所施之脅迫顯然對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以持摺疊鋸脅迫之方式,已足達到壓抑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之自由意思,自無更進一步以摺疊鋸抵住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腰部或持以傷害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之必要,且縱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當下未積極反抗,然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於被告持摺疊鋸脅迫當下,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故辯護人所陳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並無不能抗拒,被告所為應僅係恐嚇取財或強制罪云云,尚難憑採。
⒌承上各節,被告攜帶兇器即扣案摺疊鋸前往OK便利商店內,
且以上開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不能抗拒,而聽從指示交付錢財,業已達到至使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亦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查被告所有之扣案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用以拆卸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使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而上開六角扳手1支,整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之鐵製品,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實屬兇器無訛,已如貳之一之(一)所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查被告所有之扣案摺疊鋸1把,鋸齒狀單刃全長20公分,刀刃連同刀柄長度約44公分、刀刃銳利,係被告作為向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取財使用,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實屬兇器無訛,已如貳之一之(二)之⒉所述;再被告手持扣案摺疊鋸脅迫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交付錢財,至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自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均如貳之一之(二)之⒊所陳,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
⒊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未對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身體施以拘束或施以暴力,所犯本案,所得僅3,
900元;且被告先要求店員林信宏交付OK便利商店保險箱內之錢財,經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稱其會被扣錢時,被告僅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情,業據證人即店員林信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知被告未進一步採取暴力手段強取OK便利商店收銀機外之錢財,及致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成傷,衡其犯罪情狀尚不十分嚴重;復與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損害,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亦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3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倘處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是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其加重強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花用,僅因其自承為玩電腦線上遊戲,身上已無現金,且怕返家後其家屬不願讓其出門等情(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之動機與目的,而圖謀他人財物,實施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並擇凌晨4時28分許之OK便利商店,持摺疊鋸脅迫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強盜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成傷,復已與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3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並就如何自被害人即店員林信宏處取得財物供述甚詳,態度尚稱良好;再考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之諭知:⒈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
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至明(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摺疊鋸1把、半罩式咖啡色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
個、黑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掩飾面貌及攜帶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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