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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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郭鐘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84年2月15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93年4月15日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被告又於93年7月6日向中信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於94年12月15日向中信銀行貸得290,000元,詎未遵期清償,均仍積欠款項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又,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被告積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等語。
(二)查,本件中信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第9條雖均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或本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信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中信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或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鎮區○○街○○號8樓,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五)再按,任何人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其權利義務涉訟包括關於判定在私法領域的契約、財產及侵權行為的權利與義務之司法程序(judicialproceduresaimedatdeterminingrightsandobligationspertainingtotheareasofcontract,propertyandtortsintheareaofprivatelaw,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參照),第14條第1項意義下的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的要求是一項絕對而無例外的權利。(Therequirementofcompetence,independenceandimpartialityofatribunalinthesenseofarticle14,paragraph1,isanabsoluterightthatisnotsubjecttoanyexception.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9段參照)。而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是公政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Body),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公政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andPeriodic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政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Protocol)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公政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政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
因此,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可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以及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審查公約締約國落實公約之報告審查模式,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由包括現任或曾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內的國際獨立專家於審查我國落實公約的報告之後,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司法院大法官更於釋字第710號引用公政公約第12、13條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認為當時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違反上開公約規定及一般性意見而違憲,此亦足證明公政公約之效力高於與之相牴觸的國內法。是法院於解釋適用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之權利及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法院之相關規定時,亦應參照上開施行法、公政公約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即應由該法定管轄法院為審理,始亦符合公政公約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之見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徐明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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