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逸群因其配偶與 蔣基揚 間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前往 蔡基揚 之兄長 蔣名揚 與母親 郭緞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欲找渠等討論債務問題,嗣蔣名揚上前開門並站在門口向賴逸群表示若有債務應找蔣基揚本人而不願讓賴逸群入內,詎賴逸群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蔣名揚臉部及頸部,致蔣名揚受有右前額約3×0.1公分擦傷、頸部約10×0.3公分擦傷等傷害。斯時在屋內蔣名揚之母郭緞因見蔣名揚臉部流血旋報警處理,賴逸群聞言即自行離開現場,嗣蔣名揚依到場員警建議前往醫院驗傷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名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欲向蔣基揚母親郭緞追討伊配偶與蔣基揚間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找蔣基揚母親追討伊妻子債務,在場的蔣名揚來開門,伊面對他,他要關門稱你去找我弟,並吐口水出來,伊反推他左肩膀,他就退一步,他右手把他自己眼鏡一抓,摔到地上,就看到他右眼下方有條血痕,伊認為是眼鏡邊框的壓痕,蔣名揚稱你敢打我,我一定給你死,然後就甩鐵門進去,就這樣1秒半的事情,伊沒有走進告訴人家,告訴人也沒有走出來他家,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怎麼可能打的他滿臉是血,不知告訴人的傷是如何造成,告訴人及他母親所述都是編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蔣名揚之弟蔣基揚間之債務問題,於
上揭時、地,欲找 莊基揚 之母親郭緞追討債務,嗣告訴人前去開門,並要被告去找蔣基揚要債,詎被告即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旋呼叫在屋內之母親郭緞報警處理,被告即自行離去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名揚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郭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3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到我台北市○○路○○巷○號住處敲打鐵門按門鈴;因為被告之前一直不停來我家要債,案發當天被告又來敲門,我不敢開門,所以我叫我兒子去開門,叫我兒子跟被告說你已經告法院了,就讓法院去解決;毆打我是沒有看到,但我兒子滿臉是血,警察問我兒子媽媽有沒有怎樣,然後警察說可以去驗傷告對方」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11月24日下午6時53分許,即前往臺安醫院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確實受有右前額約3×0.1公分擦傷、頸部約10×0.3公分擦傷等傷害,旋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乙節,亦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4年6月1日函覆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錄、急診醫師記錄、外傷部位明示圖、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評估表、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暨告訴人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偵卷3、4、12、1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傷後旋前往醫院驗傷並依員警建議至派出所提告等情亦相合一致;復參以被告自承伊前往上址欲向郭緞追討伊配偶與蔣基揚間之債務,因告訴人要關門又噴口水到伊臉上,伊反射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膀等節,顯見被告彼時為追討債務情緒確係處於激憤之狀態,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甚明,再徵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其右前額及頸部,範圍分別為3×0.1公分及10×0.3公分,面積非小,衡情告訴人實無甘冒身體受損之風險,故意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達其構陷被告之可能,益見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揮拳所傷等情,洵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臉云云,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頸部而致其成傷之數行為,乃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雖因其配偶與告訴人之弟蔣基揚間存有債務糾紛始衍生本件爭執,惟其不思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僅因一時氣憤即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念及被告因急於解決上述債務始致失慮而罹刑章,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