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再審被告 鄧清旺
鄧世揚 鄧金德 鄧燧人 鄧欽鈴 鄧火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重訴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2月22日就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裁定之第1名被告 王吳遠 至第33名被告 王美堅 等33人係依法辦理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轉繼承人,原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依法辦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6地號,辦妥登記為 王接林 等人,即只有繼承人 王清海王清標王樹林王林樞 等四人之本人或轉繼承人辦理登記在案,而其中拋棄繼承者為 王鑾鳳王碧霞王碧鑾 等三人業已拋棄繼承權,所以第34名 邵吉星 起至第55名 陳純郁 並非當然之被告,被告 陳遠斌 已提供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表及名冊在卷宗外,並於言詞辯論庭提出言詞答辯在案,真正之現有名單應為1至33名被告,方為合法正確。
(二)按拋棄繼承者,是指全部拋棄繼承財產之全部的應繼分而言,並無部分繼承財產之法規規定,原王鑾鳳、王碧霞、王碧鑾等三人拋棄繼承書三份,每拋棄繼承人各一份,存於原台北市建成事務所之事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並不能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位保存原證件之答覆函,而改變繼承與拋棄繼承之事實,原裁定未依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影響繼承人之權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重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審,依前揭裁判意旨,如許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係與立法本旨有違,是聲請人僅得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之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不得對於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甚明,故顯難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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