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有關「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周文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7月減為3月15日,嗣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5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92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文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