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王滋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鄧黃昭卿 (即 鄧清旺 之承受訴訟人)等1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明確。
二、被上訴人起訴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示。嗣本院廢棄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如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訴之部分,另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復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經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0萬2,824元(見原審卷四第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萬8,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