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毅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君毅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及徵集之義務,其知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徵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九十年間自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七之六號遷離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府授兵檢字第○九七三一七五八一○○號、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正兵字第○九七三二四六九四八○號「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且未能於所定兵籍調查日期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君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正兵字第○九六三二四五五二三○號函暨所附尚未辦理兵籍調查七十八年次徵兵及齡男子協查名單、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九七三○一六三五○○號函暨所附尚未辦理兵籍調查七十八年次徵兵及齡男子協查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九七三二二七二七○○號函暨所附尚未辦理兵籍調查七十八年次徵兵及齡男子協查名單、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正兵字第○九六三二四五五二五○號函暨所附臺北市中正區七十八年次查詢人口役男名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正戶字第○九七三○二六三八○○號函暨所附尚未辦理兵籍調查七十八年次徵兵及齡男子協查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九七三○四八四四○○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正兵字第○九七三二○一○七○○、○九七三二○一○八○○號函暨所附九十七年度兵調體檢業務清查追蹤名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正戶字第○九七三○八一二二○○號函暨所附臺北市中正區九十七年度兵調體檢業務清查追蹤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九七三三三二四六○○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移署資處伶字第○九七一○七三七二○○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府授兵檢字第○九七三一七五八一○○號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暨其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正兵字第○九七三二四六九四六○號函暨所附臺北市中正區九十八年度辦理七十九年次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協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一○○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九八三二二八八五○○號函暨所附臺北市中正區九十八年度辦理七十九年次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協查名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正兵字第○九七三二四六九四八○號函暨所附北市正兵字第○九七三二四六九四八○號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張貼門首之照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正兵字第○九八三○九七二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檢資登字第○九八九○○七○五六號函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期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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