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68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924,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22年3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9月2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758,188,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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