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C型肝炎,在看守所無法得到適當照顧,導致肝指數過高,恐會影響健康,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11月6日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件並未審結,且被告犯後辯詞反覆,不僅所述自相矛盾,且與被害人所述迥異,何來犯後態度良好?次以,本院並非以再犯之虞之原因羈押被告,縱被告之家屬為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與本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再者,被告所陳肝指數過高之資料,係97年8月26日時檢查之結果,被告係97年11月6日始入所,何來「在看守所無法得到適當照顧,導致肝指數過高」之情事,所稱難謂可採。綜上,本件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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