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許賢於民國99年12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醉臥於臺南市○○路○段○○○巷巷口,而巡邏員警 李源山 發覺後乃將陳許賢叫醒並請其回家,然陳許賢竟在馬路上胡亂行走,員警李源山乃向前勸阻,詎陳許賢仍不聽從,明知員警李源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攻擊執勤員警李源山,並將李源山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致李源山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源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李源山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㈤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
㈥現場錄影光碟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臥睡於路旁,猶不思檢點其行止,反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揮拳壓制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