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4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婚後約定高雄縣○○鎮○○路○○○號為共同之住所,且被告婚後亦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初時兩造感情尚佳,惟被告於95年9月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已達10個月之久,屢經原告多方聯絡,被告均毫無消息、不知所蹤,連其在大陸之家人亦不知其下落等情。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無故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來台後於95年9月返回大陸之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絡、不知所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張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在還是住在高雄縣○○鎮○○路○○○號,與我弟弟同住。被告已經離家約9到10個月了,這段期間,我弟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沒有聯絡到被告本人,都是被告的三姐與我們聯絡的,被告的三姐也不知到被告去哪裡。這10個月期間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寫信回家。被告每年只有來住1個月到半個月之間就又離開了,什麼原因我並不知到,我感覺她只是要錢。」等語明確;而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確於95年9月8日出境台灣至今未再入境,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惟於95年9月返回大陸即失去聯絡、不知所蹤,迄今已有10個月之久,其拒絕履行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生輝